张立立、梁照军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123民初1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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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123民初1529号案件名称
张立立、梁照军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逊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立立;梁照军;孔祥升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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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123民初1529号原告:张立立,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亚,逊克县奇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照军,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逊克县。第三人:孔祥升,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张立立因与被告梁照军及第三人孔祥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亚,被告梁照军,第三人孔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照军退还车库给原告张立立,自2021年6月5日按50元/日给付原告张立立停车费至退出为止;2.由被告梁照军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立立与孔祥升于2019年12月16日在逊克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将逊克县学苑小区4号楼西平房车库分给张立立所有。2021年6月5日梁照军未经张立立允许擅自将其大众白色车开到张立立车库内存放,张立立得知后多次要求梁照军开走,梁照军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梁照军停止侵害,将其大众白色车开出张立立所有的车库。被告梁照军辩称,一、张立立并非案涉车库的所有权人,应驳回其起诉。在张立立与孔祥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祥升向我借款,借款用于烘干塔经营,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立立明知对答辩人负有债务,却与孔祥升在《离婚协议书》中故意约定:“孔祥升所欠外债没用于家庭生活,张立立不知道,均由孔祥升偿还”,不仅如此,张立立与孔祥升还进一步约定:“楼房、车库归女方所有”。张立立与孔祥升如此处分财产的行为,实质无非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因此该财产归属的约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答辩人已经依法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归属约定的内容。既然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依法应予撤销,那么案涉车库就非张立立所有,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二、答辩人是依约取得案涉车库的所有权,该权益应予保护。2018年2月9日在张立立与孔祥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祥升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以案涉车库提供抵押。后孔祥升没有如期还款,答辩人起诉后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黑1123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孔祥升应偿还答辩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6月5日孔祥升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孔祥升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案涉车库作价10万元抵偿给答辩人,用以偿还所欠借款。答辩人受让时并不知道孔祥升与张立立已经离婚的事实,答辩人受让车库时是善意,答辩人以市场价格合理受让车库,且车库已经交付给答辩人。由此可知,答辩人合法取得案涉车库的所有权,自然有权占有、使用该车库,该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张立立可以向孔祥升请求损害赔偿,孔祥升所欠答辩人的债务系其与张立立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张立立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车库。假设张立立认为其与孔祥升关于车库属于女方的约定合法有效,那么孔祥升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处分车库的行为就构成无权处分。此情况下,张立立也无权向善意受让车库的答辩人主张返还,其只可以依法向无权处分人孔祥升请求损害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立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孔祥升辩称,停车费我给张立立与梁照军无关。我和梁照军的债务我俩谈,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和车库都给张立立。我凑钱给梁照军,车库就返还给张立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立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12月16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张立立与孔祥生自愿离婚,达成了房屋财产等处理事项,逊克县学苑小区4号楼4单元301室面积83.2平方米楼房归张立立所有,逊克县学苑小区4号楼西平房2号车库归张立立所有,张立立对2号车库具有所有权,梁照军强行占有车库属于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梁照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楼房、车库归女方所有”,第四条约定“孔祥升所欠外债没用于家庭生活,张立立不知道,均由孔祥升偿还”,上述约定恰能证明:张立立明知孔祥升对外负有债务,二人恶意串通,意图通过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属的方式逃避债务。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楼房、车库归属的约定应予撤销。据此,张立立并不是案涉车库的所有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孔祥升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2.2021年6月5日、2021年7月2、7月3日拍车库内存车的照片2张,证明自2021年6月5日梁照军将2台车分别放入张立立的车库内,至今车没离开过车库。被告梁照军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立立提供的不是原始证据而是复印件,所以证据真实性无效。第三人孔祥升称,我知道占用车库,张立立、梁照军都给我打过电话,我先接的梁照军的电话,后接的张立立的电话。3.2021年4月23日逊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1123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梁照军所说的用涉案车库抵押的10万元借款已经在2021年4月23日经逊克县人民法院调解梁照军与孔祥生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孔祥生在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到期利息,梁照军与孔祥生之间10万元的借款重新达成了调解协议,之前的抵押合同不在继续有效,而且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0万元借款就应该按照调解协议去执行,不应该再出现其他的如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这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效力相当民事判决书,双方应该全面履行这个协议。被告梁照军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孔祥升和张立立是夫妻关系,2018年2月份是孔祥升借的我10万元钱,是在与张立立婚姻存续期间,当时应该把张立立和孔祥升都作为被告起诉,当时不懂,认为孔祥升就是一家之主是法人。第三人孔祥升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的意思是按照民事调解书上履行的期限我还钱,车库买卖合同就不履行了。车库不是我的,我与张立立离婚2年多了,等外面欠我的钱还我,我就还梁照军,我没想到外面拖我这么长时间。被告梁照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2018年2月9日在张立立与孔祥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祥升向我借款10万元并以案涉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张立立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孔祥升,没有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没有张立立的签字,虽然张立立和孔祥升当时是夫妻关系,但是借款行为是孔祥升的个人借款行为,张立立并不知道,而且这笔钱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中。至于抵押合同,抵押期限是12个月,现在早已过期而且这笔贷款梁照军与孔祥升已经在2021年4月2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所以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提示这笔借款张立立并不知情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支出。第三人孔祥升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我当时是借款了,当时把车库抵给梁照军了。2.(2021)黑1123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21年4月23日逊克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孔祥升应偿还所欠梁照军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原告张立立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梁照军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这是梁照军与孔祥升达成的还款协议,应该按照调解协议继续履行。第三人孔祥升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的意思是按照调解书上履行的期限我还钱,车库买卖合同就不履行了。车库不是我的,张立立跟我离婚2年多了,等外面欠我的钱还我,我就还梁照军,我没想到外面拖我这么长时间。3.《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全款收条》各一份,证明为了偿还所欠债务,孔祥升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案涉车库作价10万元抵偿给梁照军,用以偿还所欠借款。梁照军合法取得案涉车库的所有权,依法占有、使用车库,该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立立代理人称首先房屋买卖合同是孔祥升与梁照军签订的,这份合同孔祥升本人没有权利签订,他本人知道车库在离婚时给了张立立,在2021年6月5日孔祥升已经没有权利处理车库了,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21年6月5日,时间正是调解协议书的履行阶段,应该按照调解书中的协议去履行而不应该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种房屋买卖的行为直接对抗了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以房屋买卖合同不应该继续履行。第三人孔祥升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还钱,车库给张立立。4.《民事起诉状》及(2021)黑1123民初1573号案件受理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张立立与孔祥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楼房、车库归张立立所有的内容,实质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梁照军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梁照军已经依法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财产归属的约定。原告张立立称(2021)黑1123民初1573号案件马上要开庭。这个案件梁照军没有权利对张立立的离婚协议进行撤销,因为梁照军所说的与孔祥升的借贷关系与张立立和孔祥升的离婚协议的财产分配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梁照军不能成为(2021)黑1123民初1573号案件的原告,另外需要撤销的离婚协议内容中的房产在借款的当时并没有作为抵押物或保全财产。第三人孔祥升称,我已经离婚2年了,就去过张立立处2次是给孩子取东西。车库不是我的了,我该还梁照军钱就还钱,还是按照民事调解书上履行。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原告张立立提交的证据1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车库所有权的证明,本院对张立立要证明的问题及梁照军辩解的问题均不予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梁照军将其所有的车辆停在了案涉车库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孔祥升与梁照军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梁照军提交的证据1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孔祥升就案涉车库与梁照军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梁照军在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前就进驻案涉车库,且未与现车库使用人进行协商,故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梁照军立案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立立与孔祥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在逊克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约定:“逊克县学苑小区4号楼4单元301室面积83.2平方米房产归张立立所有;车库地点:逊克县学苑小区4号楼西平房车库2号归张立立所有。”;第四条关于债务处理事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孔祥升所欠外债没用于家庭生活,张立立不知道,均由孔祥升偿还”。孔祥升与梁照军系同学关系,2016年2月份孔祥升因其经营的逊克县国丰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烘干塔生意,向梁照军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在2018年分成三笔10万元的借款合同。2021年3月份梁照军就2018年2月9日与孔祥升签订的借款合同向逊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孔祥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黑1123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孔祥升偿还原告梁照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还款方式为: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8年2月9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6月5日孔祥升与梁照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孔祥升将坐落于逊克县学苑小区平房西2号车库,面积26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梁照军。孔祥升应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将该房屋交付给梁照军。《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实质是为抵顶双方于2021年4月23日达成调解书中的欠款10万元。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天梁照军与孔祥升取得联系,但未与车库实际使用人张立立协商的情况下,梁照军将合同中约定的车库锁头撬开,将一辆白色轿车停入库内。张立立于2021年6月5日发现库内车辆后报警。派出所认为此纠纷涉及民事案件,未予立案。张立立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车库归其所有,孔祥升无权处分,其允许梁照军入驻车库的行为侵害其权利,故张立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梁照军退还车库给张立立,自2021年6月5日按50元/日的标准给付张立立停车费直到退出为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关于案涉车库返还的问题。本案中,张立立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认为自己是案涉车库的权利人,因此要求梁照军将案涉车库予以返还。庭审中,梁照军认可将车辆停放到案涉车库内,但认为是经过孔祥升允许的,庭审中孔祥升认可其与梁照军就案涉车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处分给梁照军。在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对梁照军进行的调查笔录得知,梁照军已于2021年7月25日将车辆从案涉车库开出,案涉车库已腾出。鉴于梁照军已经归还车库的行为,张立立的第一项诉求成就,故本院对张立立要求返还车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立立要求梁照军给付停车费的问题。根据梁照军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庭审中第三人孔祥升的陈述,能够证实案涉车库是孔祥升处分给梁照军的。在孔祥升与张立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婚姻存续期间的案涉车库归张立立所有,但之后孔祥升又将案涉车库处分给梁照军,孔祥升明知其与张立立离婚协议中对案涉车库的约定,其又将案涉车库进行了处分,且梁照军在进驻案涉车库前与孔祥升进行过沟通,孔祥升未与车库实际使用人张立立进行协商,梁照军进驻车库行为虽有不当,但造成此案产生的根源是孔祥升处分案涉车库的行为。庭审中,孔祥升表明自愿承担车库停车费,故本院对张立立要求梁照军给付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立立案涉车库;二、驳回原告张立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小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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