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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永建、云南太标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19)苏06执异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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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9)苏06执异10号
  • 案件名称

    丰永建、云南太标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丰永建;云南太标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6执异10号申请人:丰永建,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山,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云南太标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云,新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案被执行人:江苏邦德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章凯。原案被执行人:章凯,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原案被执行人:许明,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本院在执行云南太标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标公司)与江苏邦德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丰永建申请不予执行玉溪仲裁委员会(2018)玉仲案字第3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丰永建称,请求不予执行玉溪仲裁委员会(2018)玉仲案字第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本案裁决的关键证据是2015年2月27日的《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是诉讼管辖。仲裁庭据以受理的依据是后续《协议》,但该《协议》的当事人为太标公司与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即《协议》对章凯、许明、丰永建没有约束力,玉溪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权仲裁。2.仲裁程序违法。对于(2018)玉仲裁字第3号案件丰永建并不知情,从未收到过仲裁文书,也未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或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玉溪仲裁委员会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合作协议》上的“丰永建”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写,系他人冒名伪造。被申请人太标公司辩称,1.关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仲裁本争议,章凯、许明、丰永建已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时提出异议,该异议已被玉溪仲裁委员会驳回,因此,玉溪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仲裁本案不属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法定理由。2.关于仲裁庭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两个理由,与(2018)云04民特24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申请理由完全相同,该申请已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丰永建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丰永建的申请。原案被执行人邦德公司、章凯、许明认可丰永建的主张。本院查明,2015年2月27日,太标公司作为甲方,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自愿加入“太标数控机床联盟体”,甲方授权乙方为2015年度甲方机床光机在江苏南通地区的战略联盟合作伙伴,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全系列光机产品可以用“太标数控机床联盟体”的名义进行与销售甲方产品有关的合法商业活动;2、协议期内乙方只能销售甲方光机,甲方同意赊3000000.00元的货款支持乙方铺货;3、合作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4、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双方交易原则上先款后货,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全年度清帐结算,结算款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须在2016年1月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乙方的货款后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5、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按超出天数计收利息,计算方法为:利息=欠款总金额×(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30天×当期欠款总天数。6、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易,但邦德公司等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2016年7月12日,太标公司(甲方)与邦德公司(乙方)就解决拖欠货款及支付期限的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1、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4507320.00元,2016年7月12日支付了750000.00元,仍欠甲方货款3757320.00元,乙方已严重违约;2、甲方给予优惠74750.00元,乙方欠甲方3682570.00元;3、以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一台价值100000.00元的铣床价款冲抵欠甲方的货款后,截止2016年7月12日乙方欠甲方的货款为3582570.00元,乙方必须按以下付款计划按时付款给甲方:2016年7月25日至30日付款50000.00元;2016年8月25日至30日付款300000.00元;2016年9月25日至30日付款300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至30日付款500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至30日付款500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至30日付款50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至30日付款300000.00元;2017年2月25日至30日付款300000.00元;2017年3月25日至30日付款300000.00元;2017年4月25日至30日付款300000.00元;2017年5月25日至30日付款232570.00元,合计3582570.00元。4、若乙方未按协议约定付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本协议总金额1%的违约金。5、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仲裁院仲裁解决。因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一方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太标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邦德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为仲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402民初819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已由“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为“由甲方所在地仲裁院仲裁解决”,玉溪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遂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该裁定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书已生效。2017年8月25日,太标公司向玉溪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1、由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欠太标公司的货款2348411.00元;2、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承担违约责任,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太标公司违约金469682.20元;3、仲裁费全部由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承担。2018年1月16日,玉溪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玉仲裁字第3号裁决:一、由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连带支付欠太标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348411.00元,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连带向太标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3352.00元,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太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91.00元,由太标公司负担2187.00元,由邦德公司、章凯、许明、丰永建负担20104.00元。2018年7月30日,丰永建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该院作出(2018)云04民特24号裁定,驳回丰永建的申请。本院在审查中,根据丰永建的申请,对2015年2月27日《合作协议》以及玉溪仲裁委员会2017年9月2日送达回证中的“丰永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签名与丰永建笔迹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经查明,《合作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面签,而系乙方邦德公司等签署后邮寄至甲方太标公司。本院认为,首先,丰永建不是《协议》当事人,《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况且经鉴定,《合作协议》并非丰永建所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丰永建与太标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认定丰永建与太标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其次,丰永建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为,《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与其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的理由并不一致。再次,2017年3月23日,太标公司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邦德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作出(2017)云0402民初819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为仲裁,遂裁定不予受理。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仲裁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丰永建对法院受理该案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其虽未上诉,但并不意味着其以默认方式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最后,鉴于本案中,丰永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故应当对案涉仲裁裁决中关于丰永建责任承担部分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玉溪仲裁委员会(2018)玉仲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中关于丰永建责任承担部分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姜安安审 判 员  王立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姚晨蕾书 记 员  袁境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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