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康太、汪伶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6民初1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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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民初1244号案件名称
李康太、汪伶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康太;汪伶俐;林傅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6民初1244号原告:李康太,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福,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伶俐,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林傅镳,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系汪伶俐之夫)。原告李康太与被告汪伶俐、林傅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伶俐、林傅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73000元,利息161720元(2018年4月1日-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1日-2021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后续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期间,原告与二被告都在衡阳市珠晖区湘江日用品市场做生意。2012年开始,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2015年元月,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置工厂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后二被告不定时向原告偿还了利息,截至2018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订了《欠款协议》,确认被告共欠本息合计234000元(本金173000元,利息51000元),并承诺在2020年9月1日前还清本息。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原告久催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汪伶俐、林傅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林傅镳、汪伶俐两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李康太与林傅镳、汪伶俐都在衡阳市珠晖区湘江日用品市场做生意。2012年,汪伶俐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李康太提出借款要求,李康太同意后将汪伶俐需要的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并要求汪伶俐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汪伶俐将以前出具的借条收回,并向李康太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康太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是实!借到2013.12.28到期。借款人:汪伶俐2012.12.28息2分”的总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汪伶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但不定时向李康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1月3日,汪伶俐再次向李康太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康太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是实!利息按每月贰分计算!借款人:汪伶俐2015.元.3日”的借条,李康太以现金的方式向汪伶俐交付了借款50000元。后汪伶俐不定期向李康太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8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李康太作为出借人与汪伶俐作为欠款人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核算和约定,截至2018年3月,汪伶俐共欠款李康太本息合计贰拾贰万肆仟元整(本金17.3万+利息5.1万),汪伶俐承诺在2020年9月1日前还清本息,到期若没有还清,违约将按以下约定进行处理,1.重新从2018年4月起计算利息,按每月2分息计算。2.若无偿还能力,汪伶俐名下的房产或者其他财物用于抵扣对等债务。备注:此协议签订前的所有借款欠条承诺书一律作废。但汪伶俐未按上述协议还款,在李康太的催讨下,汪伶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李康太支付了利息2500元后再未向李康太支付任何款项,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伶俐多次出具借条向李康太借款,李康太向汪伶俐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后双方在2018年4月30日经结算,重新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确定了汪伶俐尚欠李康太借款本金173000元和利息51000元,故对李康太要求汪伶俐偿还借款本金1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和《欠款协议》上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按15.4%计算,后续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经本院分阶段计算为:1、2018年4月1日前尚欠利息为51000元;2、173000元×24%÷365天/年×506天(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506天)=57559.23元;3、173000元×15.4%÷365天/年×730天(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共730天)=53284元;以上1-3项合计为161843.23元。因汪伶俐已支付了2500元,故截至2021年8月20日,汪伶俐尚欠李康太的利息为159343.23元,后段利息汪伶俐还应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173000元清偿完毕日止。对李康太要求林傅镳对汪伶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林傅镳未在借条及欠款协议上签名,且李康太未能提交上述债务系用于林傅镳、汪伶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伶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康太借款本金173000元以及截止至2021年8月20日止尚欠的利息159343.23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173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康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汪伶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被告汪伶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韦 萍 校对责任人:韦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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