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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灵芝与重庆市潼南区青云健身俱乐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民初4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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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2民初4765号
  • 案件名称

    周灵芝与重庆市潼南区青云健身俱乐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周灵芝;重庆市潼南区青云健身俱乐部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4765号 原告:周灵芝,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青云健身俱乐部,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巴渝东路46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60CC8581。负责人:程威,经理。原告周灵芝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青云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青云健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灵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云健身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两份《青云游泳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合约》和《巨森国际会员入会协议》。2. 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两份《青云游泳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合约》。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会员年卡费、健身私教费等费用798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巨森国际会员入会协议》和两份《青云游泳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合约》。同月31日,又签订了两份《青云游泳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合约》,一共缴纳了费用为15548元。2020年7月3日晚8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俱乐部接受私教服务时,因被告工作人员错误指挥,导致原告在健身时不慎滑倒,致使原告右手肘部骨折,至今未愈。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安全保障和健身服务义务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通知私教退还了225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退,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被告青云健身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病历材料、《巨森国际会员入会协议》、《青云游泳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合约》、收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巨森国际会员入会协议》和两份《青云游泳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合约》。约定原告成为会员以及私人教练服务等内容。原告为此缴纳了888元入会费以及7260元、4400元的私教服务费。2020年5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两份《青云游泳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合约》并缴纳了1800元、1200元私教服务费。原告一共缴纳了15548元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张收据,上面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20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健身时受伤导致其右手肘关节骨折。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以及退费事宜。2021年4月22日,被告方私教向原告表示扣除已经履行了部分课时费用后再退还原告9342元,随后向原告退还了2250元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协商退费时没有将888元入会费计算进去,因此最终要求退还的费用是9342+888-2250=798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事宜产生了3000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在本案中,原、被告之签订了《巨森国际会员入会协议》、《青云游泳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合约》,原告也缴纳了相应的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因受伤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和退费事宜。原告主张其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协议解除和退费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退还了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从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表示尚需退费9342元,可以认定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7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约定扣除已经履行的课时费后,再退还原告9342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尚有888元的入会费未计算,要求将此金额计算在内。9342元是双方对费用的一个结算,原告并没有举证据证明在结算时未将888元的入会费计算在内,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可70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律师费用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灵芝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青云健身俱乐部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一份《巨森国际会员入会协议》、二份《青云游泳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合约》于2021年7月14日解除;二、原告周灵芝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青云健身俱乐部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两份《青云游泳健身私人教练课程合约》于2021年7月14日解除;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青云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以内返还原告周灵芝7092元费用;四、驳回原告周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区青云健身俱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煜  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蒲  馨书    记    员    陈  宇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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