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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小梅与龚汉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1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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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1926号
  • 案件名称

    衡小梅与龚汉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龚汉君;衡小梅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城 固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1926号原告:衡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蛟,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龚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告衡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与他人合伙经营城固县天味食品厂。2019年冬天,被告到城固县天味食品厂取货,货款共计75000元,被告以微信方式支付30000元,剩余4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20年10月前结清。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被告龚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衡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城固县天味食品厂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承包城固县天味食品厂经营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元猪肉款的事实;4、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大肉款已经征得其他合伙人授权的事实。本案审理中,原告衡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向城固县天味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段文鸿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利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遂向城固县天味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段文鸿调查取证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该谈话笔录已当庭向原告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蛟出示。被告龚某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衡某某所举以上4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衡某某申请本院向城固县天味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段文鸿调查取证形成的谈话笔录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衡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与案外人(吴某某、陈某某)合伙承包城固县天味食品厂的全部经营权,对外进行猪肉买卖事宜。被告龚某某于2019年下半年开始在城固县天味食品厂购买猪肉。原告衡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城固县天味食品厂与被告龚某某之间亦无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龚某某一般向原告衡某某个人支付猪肉款,按斤计价,无固定期限结算,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付款。2020年6月11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衡某某个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衡某某大肉款四万五千元整(45000.00元),承诺2020年10月份之前结清,欠款人:龚某某”。截止目前,被告龚某某仍未向原告衡某某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虽与案外人(吴某某、陈某某)合伙承包城固县天味食品厂的全部经营权,对外进行生猪买卖事宜,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猪肉买卖事宜已经其他合伙人吴某某、陈某某及城固县天味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段文鸿确认或授权且均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追索猪肉款。加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亦是向原告个人作出。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猪肉款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肉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5%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衡某某支付猪肉款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向原告衡某某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智浩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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