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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牛旺商贸有限公司、玛曲县尕胡牛羊肉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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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5民初4575号
  • 案件名称

    青海牛旺商贸有限公司、玛曲县尕胡牛羊肉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青海牛旺商贸有限公司;玛曲县尕胡牛羊肉铺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575号原告:青海牛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冷链区。        法定代表人:白海云,公司总经理。        被告:玛曲县尕胡牛羊肉铺。住。住所:甘肃省甘南州玛曲县       经营者:铁尕胡,男,1975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牛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玛曲县尕胡牛羊肉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青海牛旺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牛旺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牛旺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计1657元,由青海牛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杨若云书记员    张晓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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