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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刘玉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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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96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刘玉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刘玉会
  • 案件缘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负责人:高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会,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玉会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刘玉会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而非刘玉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残疾程度的评定标准,保险金额的赔付也应当依据保险伤残标准进行赔付;涉案交通事故中,刘玉会属于酒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不应赔偿其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        刘玉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刘玉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给付刘玉会残疾保险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6日,刘玉会在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100元,保险期为一年,保险期内意外身故、残疾,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23000元。刘玉会为自己和妻子、儿子各购买了一份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给刘玉会出具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单》。2019年12月28日23时许,刘玉会驾驶二轮电动车(乘坐邵全义)在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35公里+480米处与郝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刘玉会、邵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玉会的伤情评定为七级和十级伤残。2021年2月23日,刘玉会诉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决,郝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玉会承担20%的责任,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刘玉会根据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出具的意外伤害保险单,申请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给付保险金,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刘玉会酒后驾驶机动车所致,拒绝赔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刘玉会在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给刘玉会出具的意外伤害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刘玉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残,该事实由刘玉会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应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刘玉会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给付残疾保险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辩解,刘玉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会是“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造成了交通事故,并没有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刘玉会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且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未能提供反驳刘玉会诉讼请求的证据。其次,惠农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合情、合理、合法。故,对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玉会残疾保险金230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与刘玉会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刘玉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一审中,刘玉会提交了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刘玉会的伤情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刘玉会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因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没有对刘玉会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上诉认为刘玉会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不应当赔偿其损失,但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会系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没有认定其系酒后驾驶,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马少英审判员    蔡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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