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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帅、河南亿德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11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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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1611号
  • 案件名称

    李文帅、河南亿德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文帅;河南亿德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杨佳良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民终1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帅,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亿德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23号楼4层中户。法定代表人:杨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静亚,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佳良,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诉人李文帅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德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隆公司”)、原审被告杨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帅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冯丽静签字即为上诉人的签字,认定冯丽静有权代理上诉人是错误的。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发货单、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仅依靠冯丽静签字的明细表直接认定上诉人的欠款及数额,上诉人认为其与事实不符。关于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不完整,是否发生在杨旭东与冯丽静之间根本无法核实。且从其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冯丽静一直要求杨旭东与相关的工作人员对账,并未有任何签字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冯丽静的签字权属于采信错误。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送达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亿德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人状中自认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上诉人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双方除亿豪项目45123元因上诉人材料员陈峥未将原始单据交给会计冯丽静外,其余项目货款均已对账,答辩人已将所有原始单据交给上诉人一方,陈峥也在微信与答辩人进行确认。3、上诉人称其未授权冯丽静签字与事实不符,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与冯丽静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始载体、明细表等均能证明冯丽静系上诉人的会计,故冯丽静在明细表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的责任。亿德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二被告偿还原告亿德隆公司货款28952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8952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冯丽静在《购买杨旭东材料明细表》上签字,明细表上主要载明: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13日,明细为壹号城邦买管件等,金额共计209835元,余款10165元。2018年10月12日,杨旭东和冯丽静在《购买杨旭东材料明细表》上签字,明细表上主要载明: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0月11日,明细为中海买材料等,金额共计262667元,252500未付。2018年10月13日,被告李文帅向杨旭东转款支付15万元。原告亿德隆公司提交了其与冯丽静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冯丽静系被告李文帅的会计,负责与原告亿德隆公司核对账务,原告亿德隆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向冯丽静发送了“李文帅账单”,要求其对账。原告亿德隆公司同时提交了其与“陈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亿德隆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把“李文帅账单”发送给陈峥让其核对,2018年12月9日再次将“李文帅账单”发送给陈峥,该明细账本显示余款未付为279620.1元。2019年2月25日,杨旭东和冯丽静在《购买杨旭东材料明细表》上签字,明细表上主要载明:10.12核对总欠款252500元-10.13付款15000元=102500(未付)。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明细为新都会买喷头等,金额合计141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亿德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亿德隆公司与被告李文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冯丽静系被告李文帅的员工,根据其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被告李文帅尚欠原告亿德隆公司货款244400元未付。原告亿德隆公司称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还包含亿豪项目货款45123元,虽然原告亿德隆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发给冯丽静和陈峥的“李文帅账单”中包含了该笔款项,但原告亿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旭东与冯丽静于2019年2月25日签字确认的清单中未包含该项目,双方的结算金额也与“李文帅账单”不一致,原告亿德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亿德隆公司主张的亿豪项目货款45123元,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帅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亿德隆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亿德隆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杨佳良的录音中,被告杨佳良并未承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亿德隆公司提交的郑州鑫世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中显示二被告为该公司股东,但原告亿德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与郑州鑫世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无关,货物并未供给该公司,原告亿德隆公司据此主张被告杨佳良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亿德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4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亿德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1元,由河南亿德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李文帅负担2381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亿德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冯丽静作为李文帅的会计,负责与亿德隆公司核对账务,及亿德隆公司与李文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故本院对李文帅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文帅上诉称因一审法院送达问题导致其未能开庭抗辩,根据电子送达回证显示,李文帅于2021年6月3日已查收送达开庭传票的短信,故其所述问题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上诉人李文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亚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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