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羽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028民初3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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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028民初3695号案件名称
四川羽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四川羽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028民初3695号申请人:四川羽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隆昌市金鹅街道环城东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056087344R。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长城路同富康水田工业区厂房E一层至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28613P。法定代表人:吴军。申请人四川羽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羽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在XXX(账号:XXX),银行账户中的2000000元存款予以查封冻结,如申请人在该账户无存款或余额不足,则申请你院利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并予以查封,金额以2000000元为限。申请人四川羽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羽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在XXX(账号:XXX),银行账户的存款予以冻结,金额以2000000元为限;二、若该银行存款不足,则通过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银行存款,并予以冻结,金额以2000000元为限;若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钱定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唐宗会书 记 员 张芮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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