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2民初1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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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2民初1614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平;彭姣容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2民初1614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国平,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彭姣容,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平、彭姣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彭姣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平、彭姣容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03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王国平、彭姣容以经商为由,共同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迎光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贫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种植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958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由贷款人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85×××11”。同日,立下借据,借款50000元,于2019年9月7日到期,被告王国平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一次性转入了被告王国平所指定的存款账户,账号为85×××11。借款时,被告王国平、彭姣容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贫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属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后,该贷款于2021年5月2日前按政策由财政支付了全部贷款利息,且被告王国平、彭姣容于2021年5月2日前归还了贷款本金3963.39元。截至2021年5月2日,被告王国平、彭姣容下欠本金46036.61元。被告王国平、彭姣容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贫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金融交易明细、结欠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国平、彭姣容共同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贫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彭姣容在借款申请书及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属于案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王国平、彭姣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平、彭姣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国平、彭姣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3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国平、彭姣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员 黄瑛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龙巍峨书 记 员 蒋德保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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