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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吉诺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4执5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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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4执5210号
  • 案件名称

    上海吉诺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上海海的润滑油有限公司;上海吉诺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4执521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海的润滑油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XXX幢XXX号。被执行人:上海吉诺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海的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上海吉诺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4民初1719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上海吉诺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海的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58,89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沪ATXXXX的车辆,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予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二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其他,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四、通过实地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沪0114执521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陆 琦审 判 员  毛 华审 判 员  张丽华法官助理  朱 英书 记 员  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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