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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夏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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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071号
  • 案件名称

    王云、夏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王云;夏蕊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蕊,女,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刚,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云因与被上诉人夏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云出借给夏蕊款项及金额有银行流水、微信和支付宝付款凭证为凭。其中有16笔银行转账是出借给被上诉人用于购房款。而且转账至其中国工商银行62×××55的房贷专户中的,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的借款用于偿还房贷。夏蕊对王云的付款数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付款性质,谎称是为王云孙子即夏蕊儿子生活所用。同时,还辩称王云给钱是因为王云曾借夏蕊父亲的信用卡套现,作为分期,王云再按月还(见第一次开庭笔录第8页第11行夏蕊陈述)。而庭审查明,王云起诉夏蕊的借款均是夏蕊用于偿还其购房的购房款及登记在夏蕊父亲名下的购车款,与夏蕊儿子的生活费无关,且夏蕊儿子的生活费,王云及许凯另外给予支付,夏蕊的辩称不成立,其所借款项应当偿还。夏蕊辩称王云出借款项系还其父亲信用卡,其认可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供借其父亲信用卡行为和数额的证据,夏蕊的辩称不成立,其应当偿还借款。另外,王云之所以给付夏蕊购房款,同许凯名下已有一套住房,夏蕊名下无住房,所以二人商量离婚后以夏蕊的名义购房,便于贷款,购房后再复婚,借夏蕊的名义购房。但以夏蕊的名义购房后,其不愿与许凯复婚。上述事实从离婚时间、购房时间的顺序以及夏蕊与许凯离婚后一直同居生活的事实包括王云出借夏蕊购房款的事实均能证明。且银行工作人员及双方共同的朋友郭莉等人能证明上述事实,因为当时是与银行工作人员与郭莉等人共同商量以离婚的方式来借夏蕊的名义买房获得银行的贷款政策,但现在房屋已增值三倍,王云仅想收回自己的资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夏蕊答辩称,夏蕊从未向上诉人借过钱。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有过借钱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云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夏蕊偿还王云借款本金548820元及利息(利息以548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夏蕊承担。后在一审审理中,王云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夏蕊偿还王云借款本金723094元,利息以此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夏蕊与王云之子许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共同子女:孩子的抚养权归女方:教育费、医疗费、抚养费所有的费用都由双方共同承担,男方每月支付:贰仟元(教育费、医疗费、抚养费);直至支付到孩子完成学业为止。男方随时都有探视权;但需提前通知女方。”。王云于2017年6月7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09)向夏蕊名下卡号为62×××55的银行卡内转账4962元、于2017年7月5日向夏蕊转账4965元、于2017年9月11日向夏蕊转账4998元、于2017年12月11日向夏蕊转账4965元、于2018年1月11日向夏蕊转账4962元、于2018年4月10日向夏蕊转账4962元、于2018年8月10日向夏蕊转账4962元、于2018年10月11日向夏蕊转账4962元。王云于2017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向夏蕊转账4500元、于2017年3月15日王云向夏蕊转账4600元(备注为“车贷蕊”)、向夏蕊转账968元(聊天记录载明为“宁宝英语”)、向夏蕊转账4962元(备注为“房贷”)、于2017年9月20日向夏蕊转账1万元、于2017年10月22日向夏蕊转账6540元、于2017年10月23日向夏蕊转账600元、于2017年11月10日向夏蕊转账4700元、297元、于2017年12月27日向夏蕊转账700元,合计37867元。2018年,王云多次通过支付宝向夏蕊转账,包括968元、4962元、5900元不等,相应的转账摘要载明为:宁宝英语、房贷、车贷、宁宝保险等。另查明,王云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支付宝向许凯转账1350元,转账摘要载明:宁宝保险。王云于2018年4月22日向许凯转账4560元,转账摘要载明:车贷。王云于2018年6月11日向许凯转账4962元,转账摘要载明:房贷。王云于2018年7月24日向许凯转账700元,转账摘要载明:宁宝英语。王云于2018年8月2日向许凯转账4000元,转账摘要载明:宁宝学费。王云于2018年9月23日向许凯转账3130元,转账摘要载明:宁宝英语钱。等等。王云于2016年11月10日向许凯兴业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许凯于2016年11月11日向案外人王新分五次、每笔5万元以及一笔47500元转账共计297500元。王云称夏蕊向其借款是通过王云先转给许凯,再由许凯转给夏蕊,用于夏蕊偿还购买车辆、房屋的贷款。法庭询问王云在其儿子和儿媳离婚后还向夏蕊转钱的原因,王云称,“是我儿子向我借款的,说要给夏蕊买房子”,后又称“我更正一下,上述是口误,是我儿子说夏蕊要买房子,要借钱给夏蕊买房子,说的有银行流水,不怕她不还。我觉得有转账记录,加上夏蕊是我之前儿媳妇,就没打借条。”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许凯通过其支付宝多次向夏蕊转账,金额从100元、968元到4560元、4600元不等。其中,许凯于2018年3月6日向夏蕊转账1200元,转账摘要载明:儿子游泳钱。夏蕊抗辩与王云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夏蕊与许凯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8月12日)夏蕊:明天保险钱1350你的1169.13在不许凯:哦夏蕊:嫩儿英语钱我刷了12416下个月分期咱妈让分6个月说那样息少2164.45到时候你给说吧许凯:你说夏蕊:你说吧。许凯:我也记了我给舅舅要夏蕊:英语你给咱妈说人梁晶都说我说不好。你给说嫩娘俩咋都好说英语咱妈说报。我就报了,然后下个月还钱。你给要许凯:说过了我现在没有钱给你马上该还房贷车贷还有好多费用夏蕊:保险英语钱分期手机。还完再给我拉吧。(2018年8月24日)夏蕊:今天还钱了今天英语钱1841.73。咋才900许凯:支付宝再给你夏蕊:哦许凯:然后晚会再给你我现在要英语钱下午给我钱舅舅我也要了。(2018年9月13日)夏蕊:那天拼音课人家说放学让我找她跟她沟通下,我忘了拼音钱啥时候给我许凯:等等就给你20号左右。没说不给要了就给你。”。王云称其诉请的723094元具体构成为:1、自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10月11日,王云向夏蕊按月转房贷共79392元(4962元/月*16个月)。针对王云的这一项,王云提供的证据不是每笔金额为4962元,且不足16笔。2、王云于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2日通过支付宝共计向夏蕊转账110100元。3、王云于2016年11月10日向许凯转款40万元,再由许凯转给夏蕊用于夏蕊支付购房款,王云主张393000元。4、王云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通过微信共计向夏蕊转账45997元,王云主张102397元。5、王云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6日通过支付宝共计向许凯转款92558元,许凯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向夏蕊转款92558元,款项用于夏蕊偿还车贷、房贷,王云主张38805元,合计723694元,王云主张的金额为723094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云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夏蕊返还借款,则王云应当对王云、夏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王云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王云转给许凯的40万元是否系双方之间借贷的问题。王云称该款先由其转给许凯,再由许凯转给夏蕊,用于夏蕊购房使用,王云认为与夏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要求夏蕊返还该笔款项,对此,夏蕊称其购房的首付款不是王云支付的,不应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如王云认为与夏蕊之间就该笔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则应向本院提供王云转给许凯40万元时与夏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该40万元王云之所以转给许凯是受夏蕊的指示所为交付行为,现王云对上述两点均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即使王云主张的“许凯转给王新的款项是代夏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这一观点成立,王云将40万元转给许凯的性质与许凯代夏蕊向王欣支付购房款也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现王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给许凯是受夏蕊指示所为交付,故王云直接向夏蕊主张权利,王云主体不适格。另一方面,法庭询问王云在儿子和儿媳离婚后仍向夏蕊转款的原因,其先称“是我儿子向我借款的,说要给夏蕊买房子”,后又改口为“是我儿子说夏蕊要买房子,要借钱给夏蕊买房子”结合王云陈述,其向夏蕊转款重要原因之一是希望夏蕊买房后与王云之子许凯复婚,足以证实王云转款时并非与夏蕊存在借贷合意。综上,王云既未证实其与夏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未证实其转给许凯40万元是对夏蕊的交付,故王云要求夏蕊返还该笔款项,不予支持。二、关于王云直接转给夏蕊的其他款项是否是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云提交的部分交易记录中在“转款摘要”一栏中已载明了包括“宁宝学费”、“宁宝保险费”等,这表明王云在向夏蕊或向许凯转款时对转款的性质内心明知并确认,王云将这一部分款项作为出借给夏蕊的款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根据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王云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夏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王云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王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王云仅提供了多笔向夏蕊转款的凭证,但未提供原、夏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夏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与许凯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夏蕊多次要求许凯支付包括孩子学英语的钱、学拼音、买保险的钱等等,许凯表达的意思是向王云要(或向舅舅要)然后再给夏蕊,虽然父母对已成年子女并无抚养之义务,夏蕊及许凯要求王云支付孙子的上学费用、生活开支等存在不妥之处,但王云对此默许并向许凯及夏蕊转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原、夏蕊之间成立法律上的借贷关系。综合王云、夏蕊举证、质证及陈述认为,王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云、夏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王云的其他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4元,由王云负担。二审期间,王云提交了其向夏蕊、许凯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许凯与夏蕊之间的转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借给夏蕊的钱款数额。经质证,夏蕊认为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王云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于王云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微信名“持枪小恶女”系其本人,并认可确实收到了微信所转的款项,但微信的部分转款系王云给其孙子所用才转给夏蕊,还有一部分转账系用于和王云、许凯等一起生活的费用。二审期间查明,2018年3月10日,王云向夏蕊转账4962元摘要房贷;2018年5月11日,王云向夏蕊转账4000元和962元摘要房贷。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王云向夏蕊通过支付宝转账4600元摘要车贷,2018年5月15日,王云向夏蕊通过支付宝转账5900元摘要车贷、宁宝保险,王云对其中的1350元不予主张。王云通过支付宝于2017年9月20日16点06分,向夏蕊转账20000元,王云主张其中的4500元系车贷。王云通过支付宝于2017年9月20日16点08分向夏蕊转账1200元;2017年10月22日,向夏蕊转账6540元;2017年10月23日向夏蕊转账600元;2017年11月10日向夏蕊转账4700元、297元;2017年12月27日向夏蕊转账700元;2018年2月23日向夏蕊转账968元;2018年3月6日向夏蕊转账5000元、900元。2018年3月24日向夏蕊转账968元;2018年5月29日向夏蕊转账1000元;2018年5月30日向夏蕊转账400元;2018年6月1日向夏蕊转账670元、400元;2018年7月27日向夏蕊转账356元;2018年7月29日向夏蕊转账85元;2018年9月4日向夏蕊转账316元;2018年9月5日向夏蕊转账100元;2018年9月10日向夏蕊转账200元。再查明,王云通过微信于2017年7月24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561元;于2017年7月25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10000元;于2017年10月23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7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向夏蕊转账35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1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2200元;于2018年2月24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1200元;于2018年3月13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800元;于2018年3月24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1200元;于2018年4月21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13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1200元;于2018年4月29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1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3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1200元;于2018年5月1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478元;于2018年5月3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1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1200元;于2018年6月3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900元;于2018年6月5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1200元;于2018年6月24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12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3500元、2500元;于2018年8月24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900元;于2018年8月25日向持枪小恶女转账800元。王云通过支付宝于2018年3月15日向夏蕊转账968元。上述转账合计39607元。王云和夏蕊之间不存在2017年3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4962元(备注为“房贷)的款项。该事实系一审查明错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云主张其与夏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用于夏蕊偿还车贷、房贷等。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王云向许凯转账的40万元,并非王云向夏蕊直接的转账,虽然王云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但并不能证明该转款系其与夏蕊之间的借款。至于许凯向夏蕊的转款,系发生于许凯与夏蕊之间,王云无权向夏蕊主张,因此,王云要求夏蕊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形式直接向夏蕊进行转账的11笔偿还房贷的款项,分别为2017年6月7日的4962元,2017年7月5日的4962元,2017年9月11日的4998元,2017年12月11日的4965元,2018年1月11日的4962元,2018年3月10日的4962元,2018年4月10日的4962元,2018年5月10日的4962元,2018年8月10日的4962元,2018年10月11日的4962元,合计49659元。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购买于夏蕊与许凯离婚后,且该房屋登记在夏蕊个人名下,结合王云与夏蕊之间的身份关系,夏蕊抗辩系王云向其进行的赠与不能成立,相应的房贷不应由王云负担,夏蕊应向王云返还上述房贷款项49659元。对于王云主张的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夏蕊转账的其他费用及偿还车贷的费用,由于双方对上述款项用途存在争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的用途,也无法证明双方针对上述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本院对王云将上述款项作为借款出借给夏蕊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在补强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夏蕊应向王云返还款项49659元。对于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王云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的规定,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王云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以49659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王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二、夏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云49659元及利息(以49659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4元,由王云负担10677元,由夏蕊负担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4元,王云负担10677元,由夏蕊负担7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审 判 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淑娴书 记 员  彭伟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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