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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宜孙与徐荣富、徐雪英民间借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4执恢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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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4执恢468号
  • 案件名称

    黄宜孙与徐荣富、徐雪英民间借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黄宜孙;徐荣富;徐雪英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4执恢468号申请执行人:黄宜孙,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徐荣富,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徐雪英,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黄宜孙与徐荣富、徐雪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4民初1178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徐荣富、徐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宜孙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荣富、徐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宜孙借款人民币378,648元,并以378,648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60元,三项合计诉讼费30,327元,由原告黄宜孙负担7,248元,被告徐荣富、徐雪英负担23,079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因义务人徐荣富、徐雪英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黄宜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徐荣富、徐雪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两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但未能履行有关付款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徐荣富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有存款人民币85.87元、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有存款人民币35.17元、工商银行账户有存款人民币14.57元,本院依法冻结。2、徐雪英名下中国交通银行账户有存款人民币1698.10元,本院依法划拨。渤海银行账户有存款人民币69.35元、中国银行账户有存款人民币39.77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有存款人民币3.06元,本院依法冻结。3、徐荣富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层01车库,本院依法提交拍卖并变现得款人民币196,000元。4、徐雪英名下有位于福建省浦城县五一三路XXX号的房屋,本院依法查封,现已进入评估程序,尚未能实际变现。三、向被执行人徐荣富、徐雪英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调查及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徐荣富、徐雪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郏志强审 判 员 周秋华审 判 员 吴建良法官助理 朱立国书 记 员 黄 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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