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唐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02民初5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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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635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唐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唐仁亮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02民初56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东贸街470号。负责人:傅海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仁亮,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诉被告唐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唐仁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撤诉。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丽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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