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恢30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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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恢301号之二案件名称
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永盛宏跃酒类经销处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恢3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法定代表人:么春云,村主任。被执行人: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朱官屯村东35米。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州区永盛宏跃酒类经销处,经营场所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苏庄子村东。经营者:吴永明,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永盛宏跃酒类经销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将坐落于原津蓟针织厂中的不属于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的简易房屋设施等清除,在腾清房屋后返还原告;被执行人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820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经调查,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州区永盛宏跃酒类经销处已将需清除部分物品清除;被执行人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证券权益、无不动产权益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拆除的原津蓟针织厂中的不属于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的流拍简易彩钢房屋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抵顶价款为87849.6元(包含评估费5000元);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能实现债权82849.6元,尚欠执行款300.4元及逾期利息。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马成升审判员 张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成升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恢3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法定代表人:么春云,村主任。被执行人: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朱官屯村东35米。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州区永盛宏跃酒类经销处,经营场所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苏庄子村东。经营者:吴永明,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永盛宏跃酒类经销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将坐落于原津蓟针织厂中的不属于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的简易房屋设施等清除,在腾清房屋后返还原告;被执行人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820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经调查,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州区永盛宏跃酒类经销处已将需清除部分物品清除;被执行人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证券权益、无不动产权益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拆除的原津蓟针织厂中的不属于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的流拍简易彩钢房屋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抵顶价款为87849.6元(包含评估费5000元);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能实现债权82849.6元,尚欠执行款300.4元及逾期利息。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马成升审判员 张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成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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