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剑、唐达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304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3042号案件名称
许剑、唐达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许剑;唐达;湖南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3042号原告许剑,男,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唐达,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湖南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东二环一段1139号湖南国际商务中心323房。法定代表人蔡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意,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剑与被告唐达、湖南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剑及被告唐达、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唐达向许剑支付欠款26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千分之0.01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共26000元;国旅公司对唐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许剑向唐达转让了国旅公司的6%股份,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唐达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股,遂起诉,判如所请。被告唐达辩称:唐达在接受了股份后,发现国旅公司经营方式存在不合法的地方,与许剑沟通一直未得到解决,股东权益无法行使,公司被实际控制人操控,未经股东会及董事会等,签署东江湖项目并进行了汇款;因唐达争取股东权益,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其打击报复,非法克扣工资,逼迫唐达离职,双方劳动争议尚在仲裁中;唐达从未知晓过国旅公司的财务报表或相应信息,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其他存在同业竞争的公司担任股东等,损害国旅公司利益。被告国旅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许剑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并非其与唐达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20年11月,许剑与唐达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许剑向唐达转让其在国旅公司占股比例6%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8.25万元,签字之日支付定金2.25万元,余款26万元于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后支付;逾期付款,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1‰标准计算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对于上述股权转让,国旅公司向许剑出具了函,表明放弃优先购买权。2020年12月14日,许剑将其持有的占股比例的6%的国旅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唐达名下。但唐达仅支付了2.25万元,尚有26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许剑与唐达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恪守。许剑已按约定完成了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义务,唐达应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唐达现辩称其股东权益无法行使、且已被迫离职、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等,此均系唐达受让股权后,股东权利保障的事项,对此,法律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不能就此表明许剑出让的股权存在重大瑕疵,唐达因此而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故唐达未按约定于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其应支付26万元,另应按约定的每日0.01‰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许剑另主张偿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共26000元,但未举证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违约损失,且本案非法定的应赔偿精神损害的范围,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旅公司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许剑无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剑支付股权转让款26万元,并按每日0.01‰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许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9元,由被告唐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丹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洪 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四川竟芝源千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景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7762号 下一篇 叶建辉、赵午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82执41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