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小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326民初1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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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326民初1320号案件名称
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小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望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小少;贺长兰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326民初1320号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DXKF50K。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平洞街道办王母一组环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培春,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小少,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被告:贺长兰,女,1986月10月27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小少、贺长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民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小少、贺长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小少、贺长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3357.37元(暂算至2021年06月21日),共计81357.37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韦小少、贺长兰偿还原告2021年06月21日之后以7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产生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4.本案若需公告,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5.本案若需财产保全,保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4月03日,被告韦小少与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20年04月03日起至2021年04月0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0%,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20年04月03日,被告贺长兰与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愿为被告韦小少的7.8万元借款债务提供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20年04月03日,我行向被告韦小少发放贷款78000.00元人民币,期限2020年04月03日至2021年04月02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06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78000.00元、利息3357.37元,共计81357.37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小少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长兰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请公正裁判。韦小少、贺长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富民银行与借款人韦小少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54112020000107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查明,原告富民银行于2020年4月3日将借款78000.00元转入借款人韦小少的账户(账号:62×××09)。韦小少已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410.68元。截至2021年6月21日,借款人韦小少尚欠借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3357.37元,本息共计81357.37元。另查明,被告贺长兰与韦小少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3日,被告贺长兰向原告富民银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贺长兰承诺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各类银行卡业务等融资业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限额是指相关贷款等融资业务本金最高限额,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当配偶韦小少未按照合同履行债务,原告富民银行有权直接从贺长兰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清偿债务。该承诺书承诺人处有贺长兰的签名和盖印。庭审中,原告富民银行放弃第5项“本案若需公告,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第6项“本案若需财产保全,保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起诉状、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富民银行与借款人韦小少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贺长兰向原告富民银行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富民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韦小少、贺长兰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至今被告韦小少、贺长兰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韦小少、贺长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贺长兰在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还款人。现原告望谟富民银行主张被告韦小少、贺长兰偿还借款本金78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富民银行放弃第5项“本案若需公告,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第6项“本案若需财产保全,保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0.2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15.3%);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复息年利率为15.3%)计收复息。本案被告韦小少、贺长兰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小少、贺长兰支付截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3357.37元及2021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以78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复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小少、贺长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3357.37元(含罚息和复息,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二、限被告韦小少、贺长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复息(逾期利息以78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复息按年利率15.3%计算)。上述款项,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96元(已减半),由被告韦小少、贺长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杨光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发阳书 记 员 黄 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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