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亮与肖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0民初4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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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0民初4261号案件名称
贺亮与肖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丰都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贺亮;肖建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30民初4261号 原告:贺亮,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英,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贺亮与被告肖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贺亮诉称,被告得知原告在经营家电等业务,称其可以向原告提供相关商品。原告在2021年1月18日和3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转款32300元。原告打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所需要的热水器商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遭拒。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肖建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丰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贺亮与肖建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肖建英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商品,该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肖建英住所地。肖建英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巴南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肖建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海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 艳书 记 员 谭秋红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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