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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玉、王晓军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04民初9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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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民初9111号
  • 案件名称

    张金玉、王晓军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金玉;王晓军;王晓萍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9111号原告:王晓萍,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王晓军,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金玉,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子巍,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亚,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晓萍、王晓军与被告张金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萍、王晓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被告张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萍、王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20000元及该资金占用利息476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20476元;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王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折(存折号:XXXXXXXXXXXXXXX583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047)、和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单号:XXXXXXXXXXXXXXX9167、XXXXXXXXXXXXXXX3602)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458)、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894);3.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进行公开道歉;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姐弟关系,其父王某某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2020年8月12日其父王某某因病去世。被告与王某某生活之初,曾向王某某及其子女承诺管理家中账目并按支出记账,在王某某百年后告知其子女财产花销,故王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存折一直由被告保管并支配。但在王某某去世后被告却拒绝向原告公开全部账目及花销。王某某生前系部队退休干部,月平均工资为2.3万元,被告掌控王某某经济后,被告及王某某的支出均由王某某负担,在生活期间,除去定期存款外双方所用款项应为36万元,而实际有账可循为21万元,剩余约15万元则不能向原告说明实际情况,严重违背承诺,至今被告仍占有王某某名下存折、银行卡、存单及账本。王某某去世后不足9天,被告在未经二原告同意情况下在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款20000元,并拒绝归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金玉辩称,1.王某某生前与被告系以结婚为目的的恋人关系,是在王某某极力追求下被告才同意共同生活的,但因原告等阻挠才未登记结婚,但对外一直以老伴的名义进行社会交往。在共同生活的三年中,二人相互扶持,相互照顾,被告在生活中尽到了妻子义务,对王某某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也减少了原告的负担。被告一直以家长的身份与原告相处。在王某某突发疾病去世后,被告也理所当然的取了两万元钱用于事后答谢亲友和以备急用,并未侵占王某某财物,依法不应退还两万元,反而是原告应对被告在三年的时间所尽到的妻子般的义务及家庭贡献进行相应补偿;2.原告二人存在严重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情况,因原告将王某某户口本拿走,导致王某某生前与被告一直未能登记结婚;3.原告要求被告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认为作为家长在办理丧事时能用老人自己的钱就尽量不用孩子的钱,是中国父母的普遍心态,被告取两万元钱也是为事后答谢亲友和以备不时之需,原告却在当时极为敏感,在被告未收拾任何私人物品情况下将其挤兑回自己儿子家,又在未告知被告前提下将被告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的房屋门锁进行了更换,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取回自己的私人物品。综上,被告并未侵占王某某的任何财产,反而是原告不顾多年情谊以及被告的哀伤情绪,忽视被告多年照顾其父的辛苦付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希望法院依法核实,维护老年妇女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萍、王晓军系姐弟关系,其父王某某生前与被告张金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三年,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将个人工资及银行卡交予被告张金玉管理,由其支配并从中支取二人生活费用。2020年8月12日王某某因病去世,2020年8月20日被告张金玉从其持有的王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中支取2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金玉认可取款20000元的事实,但表示取款是为了事后答谢亲友和以备不时之需,愿意向原告退还10000元。同时,亦认可王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存折号:XXXXXXXXXXXXXXX583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047)至今仍由其保存,但两张各20万元的定期存单(单号:XXXXXXXXXXXXXXX9167、XXXXXXXXXXXXXXX3602),因系其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故其于王某某七七祭奠时已将两张存单焚毁。对于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458)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894)被告张金玉表示王某某生前并未交付于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张银行卡由被告张金玉占有。经查,王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银行卡、两张存单中的存款共计427808.44元,除被告张金玉支取20000元外,剩余407808.44元原告二人均已支取。中国银行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存款尚未支取。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金玉向原告返还了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存折号:XXXXXXXXXXXXXXX5836)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047)。另查,王某某与其妻闵恩贤(2012年3月20日逝世)共同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王晓萍、王晓军、王晓辉(2000年6月24日去世)。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张金玉与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三年,但并未登记结婚,无权占有王某某遗物,现二原告作为王某某的合法继承人,要求其返还占有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及存折,被告张金玉已当庭返还于原告,故对此本案不再进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之初,王某某即将自己的工资卡、银行卡交予张金玉保管并由其从中支取二人生活费用,是双方约定的生活、消费模式,二原告作为子女无权干涉。王某某与张金玉共同生活时,二人均年事已高,且王某某年长张金玉16岁,张金玉对王某某尽到了照顾、看护义务,提升了王某某的生活质量,这种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世界的关爱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王某某去世后被告亦在精神上受到了打击。王某某名下的银行卡遗留存款共计427808.44元,张金玉从中支取20000元用于处理王某某身后事及答谢亲友,符合公序良俗,现其自愿返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该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王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被告否认持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卡由被告占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被告抗辩原物已灭失,原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存单仍存在,且二原告已实际支取该存单中的款项,故对其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非恶意侵占王某某财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晓萍、王晓军返还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萍、王晓军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1元,本院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张金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海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文臻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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