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影仁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TCL医疗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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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特588号案件名称
北京华影仁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TCL医疗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北京华影仁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无锡TCL医疗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特588号申请人:北京华影仁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D座三层306室。法定代表人:赵庆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力,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铭,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无锡TCL医疗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99号1号楼4单元202。法定代表人:陆鸿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晏杰,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茜菲,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申请人北京华影仁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影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TCL医疗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医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影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8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是华影公司与TCL医疗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二是仲裁程序违法。2017年11月2日,TCL医疗核磁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核磁”)与华影公司签署了《北京迦南门诊部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TCL核磁与华影公司共同投资、运营北京迦南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影像中心(以下简称“合作项目”)。同日,双方签署《销售合同》及《关于之补充协议》,约定:(1)华影公司向TCL核磁采购MAGNETOMSPECTRA设备一台用于合作项目,价格为873万元。(2)为采购合作项目所需设备华影公司应从合作项目的项目账户中向TCL核磁支付设备采购款4452300元。双方一致同意,该设备采购款与TCL核磁应当向项目账户支付的合作项目投资款相互抵消,抵消后视同TCL核磁已经适当完成合作项目项下的出资义务。2019年2月1日,华影公司、TCL医疗公司与TCL核磁签署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自2019年2月1日起,TCL取代TCL医疗核磁技术(无锡)有限公司成为《合作协议》的一方。2019年5月20日,华影公司与TCL医疗公司签署了《关于之补充协议(二)》。根据《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合作项目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运营及进行结算。项目的最终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0631406.29元,华影公司实际入资6179106.29元,投资比例为58.12%;TCL医疗公司实际入资4452300元,投资比例为41.88%。华影公司负责对影像中心进行运营管理。备用金金额为310万元。备用金不足310万元时,应由双方共同确认后按出资比例补足。项目所取得的毛利润根据《合作协议》的收益分配约定执行。TCL医疗公司应得收益首先用来抵减应交纳但未交纳的备用金1298280元。备用金抵减完后双方再按医院回款进度逐月进行收益分配以及资金实际支付。但实际上,合作项目运营以来,北京迦南门诊部有限公司存在经常性拖欠巨额应付款项的情形,合作项目收益及备用金已严重不足以覆盖合作项目运营成本,为保证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华影公司以自身名义为合作项目先行垫付了巨额的运营费用,该等费用均经双方审批确认,TCL医疗公司应按其投资比例及时补足备用金。对此,华影公司曾多次催促TCL医疗公司依约补足备用金,包括但不限于在2019年7月23日向TCL医疗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在2019年12月18日《关于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行律师函的回复函》中催促其追加备用金。但TCL医疗公司一直未予补交,该等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作项目无法继续正常运营,《合作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及时止损,根据《合作协议》第9条及第10条相关约定,华影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TCL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已于2020年8月7日送达,据此《合作协议》已依法解除。在本案仲裁中,华影公司明确提出了上述事实,表示TCL医疗公司已于2020年8月7日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则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合作协议》等相关合同已于2020年8月7日依法解除。故TCL医疗公司提起本案仲裁申请的基础已不存在,仲裁庭应依法驳回TCL医疗公司的申请。然而,本案仲裁庭却无视上述事实,不顾华影公司已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仅依据TCL医疗公司的申请,仲裁庭在没有明确具体的解除时间的情况下,解除了《合作协议》等相关合同,并据此支持了TCL医疗公司要求华影公司向其支付项目收益等的请求。本案仲裁庭无视《合作协议》等相关合同已于2020年8月7日依法解除的事实,不顾华影公司已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未对仲裁依据进行审查的正当程序的前提下,仅依据TCL医疗公司的申请,径行作出了相应裁决,违反了仲裁程序规定。该等行为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正确性造成实质性影响,其裁决严重损害了华影公司的合法权益。TCL医疗公司称,一、本案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华影公司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华影公司认为“仲裁庭无视《合作协议》等相关合同已于2020年8月7日解除的事实,未对仲裁依据进行审查”,因此“违反仲裁程序规定”。从这一表述来看,华影公司似乎是主张仲裁案件没有仲裁协议,而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1.无论涉争协议于何日解除,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案件涉争《合作协议》的11.2.1条、11.2.2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冲突或索赔(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同、合同前或非合同权利、义务或责任以及有关本协议的成立、效力或终止的任何事项),均应提交至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真实、有效,华影公司亦认可其效力。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无论涉争《合作协议》何时解除,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仲裁协议的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华影公司所谓“因《合作协议》解除、提起仲裁申请的基础不存在”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2.涉争协议的解除日期属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不应在本次撤裁程序中予以审查双方对于涉争《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存在争议。华影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在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而TCL医疗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也明确提出,由于华影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其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双方实体争议的审查与认定,显然属于仲裁庭的裁量范围。而在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对双方的争议已经予以了充分注意,并且仲裁庭基于双方的主张、举证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在裁决书中也进行了相应的阐述。因此,对于涉争协议是否解除、何时解除这一实体争议,不属于本次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3.华影公司全程参与了仲裁程序,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反请求,应视为已接受仲裁管辖本案中,华影公司均全程参与仲裁程序,进行了相应答辩,并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申请。无论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华影公司参与答辩、提出反请求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接受了仲裁庭管辖。二、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无论是华影公司在申请书中的表述,还是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仲裁程序违法,本案亦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任何一项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华影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贸仲根据TCL医疗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华影公司与TCL核磁于2017年11月2日签署的《北京迦南门诊部项目合作协议》《关于〈北京迦南门诊部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华影公司和TCL核磁签署的于2019年2月1日生效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以及TCL医疗公司与华影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署的《关于〈北京迦南门诊部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2021年7月1日,贸仲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89号裁决书。另,《北京迦南门诊部项目合作协议》第11.2.1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冲突或索赔(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同、合同前或非合同权利、义务或责任以及有关本协议的成立、效力或终止的任何事项),均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11.2.2条约定,如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三个月届满,双方仍无法根据上述第11.2.1条的约定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并根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关于〈北京迦南门诊部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机构亦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则约定,本协议自2019年2月1日起生效,TCL医疗公司取代TCL核磁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TCL医疗公司将获得既有合同生效至终止TCL核磁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TCL核磁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并按照既有合同约定履行TCL核磁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享有自变更之日起TCL核磁未享受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华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根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TCL医疗公司取代TCL核磁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因此,《北京迦南门诊部项目合作协议》《关于〈北京迦南门诊部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华影公司和TCL医疗公司双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无论《北京迦南门诊部项目合作协议》《关于〈北京迦南门诊部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等协议何时解除,均不影响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华影公司主张其与TCL医疗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华影公司主张的对仲裁庭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其他方面的异议,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更不属于仲裁程序违法之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华影仁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华影仁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于颖颖审 判 员 朱秋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鹏书 记 员 龙思超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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