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龙头社区新屋组、阮保平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81民初1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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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81民初1365号案件名称
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龙头社区新屋组、阮保平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资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龙头社区新屋组;阮保平案件缘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81民初1365号原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龙头社区新屋组。负责人:邵义智,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保平,男,1971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宗,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龙头社区新屋组(以下简称新屋组)与被告阮保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屋组组长邵义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被告阮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屋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自2011年以来至今持有新屋组的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及独生子女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在内的全部会计资料移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因之前被告未提供组上独生子女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而给组上造成的应诉损失48500元;3.判令如被告在本案起诉后仍不提供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资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阮保平自2011年起至2021年4月一直任新屋组会计,在此期间,新屋组全部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及独生子女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等全部会计资料都由其持有保存。因被告任职以来,不为组上谋事、干事、不参会,还刻意侵占集体利益。2021年5月1日,新屋组召开全体村民大会,一致决定罢免了被告新屋组会计职务。因新屋组是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组,经常发生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为应诉需要,新屋组需提供该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及独生子女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而持有这些证据材料的被告却拒不提供,给组上的应诉带来极大的麻烦,给组上合法权益的维护设置了极大的人为障碍,给组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已不是新屋组会计,他所持有的新屋组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及独生子女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在内的全部会计资料应当移交给原告,这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拒不移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新屋组合法权益,给新屋组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这些损失应由被告赔偿。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阮保平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是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依法选举出来的组上会计,被告持有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及独生子女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表是行使会计职责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交出这些材料,有不当目的,且被告已将持有的材料交给社区,没有交社区的也已提供给原告。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应诉损失48500元于法无据。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威胁性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选举担任原告组上的会计,其掌管会计资料是履行会计职责的需要,被告不能不经龙头社区许可,非法把会计资料交给原告的组长邵义智或出纳邵方乐。四、原告罢免被告会计一职程序严重违法。1.原告的组长邵义智未经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的情况下,擅自书写该报告并要求村民在报告上签名。2.罢免程序不合法,既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投票表决,也未经龙头社区认可。3.原告称被告不为组上谋事、干事不符合事实,其罢免被告的会计一职的理由不成立。4.被告对原告分配其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份额征地补偿款的金额不服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是原告主张的为了在组内制定不安定因素,原告以其作为罢免被告职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告阮保平在履行原告新屋组会计职务期间,原告新屋组以被告任职以来“不为组上谋事、干事、不参会,还刻意侵占集体利益”为由罢免被告会计职务,被告阮保平以原告新屋组罢免其职务不合法,拒绝移交任职期间所保管的组上相关会计资料凭证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本案被告阮保平任职原告新屋组会计,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选举产生,其职务罢免及职务罢免后的工作移交也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未履行相关民主议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龙头社区新屋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龙头社区新屋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江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唐明菲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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