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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9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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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9356号
  • 案件名称

    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沈阳盛益恒远经贸有限公司;沈阳久郡钢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9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衣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青,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镇政府办公楼后楼312室)。负责人:范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青,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益恒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4号。法定代表人:徐淑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久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伟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集团)、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益恒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阳久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国某,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依据《钢材购买框架协议》直接向国某支付的494万元货款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基础法律事实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案外人国某从2007年开始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其掌握的货源给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项目供给钢材,2017年2月26日国某与上诉人十公司签订了《钢材购买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国某作为出卖人向大连金广十公司的施工现场提供钢材,上诉人可直接付款给国某指定的经销商账户,并由第三方经销商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协议签订后,从2017年5月开始,国某先后找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向上诉人施工工地供给钢材。上诉人根据国某的指令,直接向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也以抵车的方式向出卖人国某支付了94万元的货款,以转账的形式向国某支付了60万元货款,以给付支票的形式向国某支付了340万元货款。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开具了部分发票。一审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在举证阶段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十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与国某签订的《钢材购买框架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由国某,第一条载明“生产厂家限定范围包括新抚、通钢、北台、承钢、凌钢、乌钢、西林、唐钢等大型国际材钢厂”;第四条约定“乙方自行联系第三方经销商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条第2款约定“一方同意供货总额的10%,可使用房产或车辆进行抵顶。乙方自行联系第三方经销商为甲方开具钢材发票及为甲方提供钢材出厂合格证明及其他档案所需材料”;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便于财务管理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付款给乙方指定经销商(开具发票用)账户,付款后等同于直接付款给乙方”。上诉人与国某之间实际也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即由国某找到经销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为上诉人供货,国某要求上诉人直接向两个经销商付货款,并由两经销商为上诉人开具部分已付款发票。一审中国某出庭作证时明确称其与上诉人系买卖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在金广项目上有合作。一审中我方举证的国某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光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非直接与上诉人建立的买卖关系,供货及付款均通过国某进行联系,上诉人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国某。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至于国某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自行处理,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国某,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向国某支付494万元货款也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支持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盛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称的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以及在最初上诉状中的内容相互矛盾,根据禁止反言的约定,对其上诉主张及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久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盛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向盛益公司支付货款5653582.72元、运费21320.19元,并以5674902.9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承担。后盛益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给付货款及运费共7834891.34元,并以7834891.3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18年12月,盛益公司及第三人向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供应钢材等产品。庭审时,第三人沈阳久郡钢铁有限公司将对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盛益公司。通过盛益公司、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对账,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尚欠盛益公司货款7758520.79元、运费76370.55元。另查明,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向案外人国某以物抵账形式支付了货款4940000元,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称案外人国某收取货款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盛益公司收款,故尚欠盛益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2894891.3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国某收取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举证未能证实国某有代盛益公司收取货款的授权委托书等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仅以国某曾到被告处取过支票存入盛益公司账户而认定国某有代理权,不足以认定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故对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金广集团与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对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的债务,金广集团应当共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盛益恒远经贸有限公司货款7758520.79元;二、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盛益恒远经贸有限公司运费76370.55元;三、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被告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盛益恒远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834891.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金广集团、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2组新证据。证据一,买卖协议书三份、银行流水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支票领用申请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6月我方顶给国某一辆丰田车顶账60万元,2018年11月顶车10万元,2018年12月顶车24万元,2018年6月转账60万元,2018年10月支票给国某340万元,共计支付494万元,我方依据与国某的买卖合同支付的货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出卖人是国某。证据二,证人国某证言,用于证明:出卖人是国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认定问题。本案中,盛益公司、久郡公司主张其与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其提供了出库单证据予以证明。出库单上载明是盛益公司和久郡公司的出库单,金广集团和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承认出库单上的签收人系其现场的库管员或收货人员签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盛益公司、久郡公司将货物卖与并实际交付与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且,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尚欠付货款7758520.79元、运费76370.55元。只是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主张已经向国某以物抵债货款4940000元,国某接受以物抵债的行为对盛益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从上述欠付的货款及运费中予以扣除。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盛益公司、久郡公司与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后金广集团和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提出上诉,并未对盛益公司、久郡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地位提出异议,只是上诉主张国某接受以物抵债的行为对盛益公司、久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从欠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后金广集团和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当庭改变上诉意见,另行主张盛益公司、久郡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而是国某卖与其案涉货物,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另,金广集团和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否认盛益公司、久郡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证据所证明的盛益公司、久郡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广集团和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关于盛益公司、久郡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广集团和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提出国某接受以物抵债的行为对盛益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前文已述,盛益公司、久郡公司为合同相对人,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欠付货款7758520.79元、运费76370.55元。后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与国某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现没有证据证明国某是代表盛益公司、久郡公司签订该协议,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国某表见代理的表象。该以物抵债协议仅在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与国某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尤其是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与国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抵顶后,盛益公司、久郡公司再向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主张抵顶的货款,由国某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亦能佐证该以物抵债协议仅在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与国某之间产生法律效力。金广集团和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广集团和金广集团第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44元,由上诉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李 涛审 判 员  朱闻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金慧光书 记 员  白欣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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