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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海涛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1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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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1860号
  • 案件名称

    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海涛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海涛
  • 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罗慧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汲怀英,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管理人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骞,管理人成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涛,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上诉人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地产)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涛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冀04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亚太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地产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冀04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应按件收费,不应按标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审计提供的数据,被上诉人659040元债权系龙鼎公司的投资款,罗慧星从没有代表亚太公司收取过款项,本案中的收款行为均系代表龙鼎公司。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转入他人账户的款项,并非其代表亚太地产收取,依法不应认定为亚太公司债务。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权人以购房者名义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存在虚假按揭、以房抵债、设定让与担保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按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债权。故《龙仕·公园里购房权协议书》系“以房抵债”性质的协议,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认定,而借款关系形成被上诉人与龙鼎公司之间,亚太公司以房抵债行为属于替代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龙鼎公司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其有权向实际债务人主张权利。因该笔债权不属于亚太地产的债务,管理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不予认定,剔除非亚太地产的债务合理合法,保护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充分履行了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职能。二、被上诉人自2012年至2017年五年间不间断的分八次转款的行为足以判断出被上诉人当时转款的意图并非为了购买房屋,符合投资行为的基本逻辑。被上诉人转款的意图不是根据随后改变的事实,也不是以是否获得利息作为认定依据,以房顶帐也不能改变其双方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仅认为被上诉人转账时间、数额与收据的内容一一对应,能够证明亚太地产收到其转款的事实,就判定被上诉人享有消费性购房有限债权错误。三、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该案确认债权数额应依据原始、客观、真实的基础证据,而非亚太公司自认或其某些员工出具的材料、证人证言等带有主观色彩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属于上诉人债务,在此情况下若仅凭债务人认可的证据就予以认定案件事实,完全违背了我国《企业破产法》设立管理人的初衷。四、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清偿的给付程序,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则属于确认程序,不能按照标的额收取确认之诉的费用。按件收取更符合破产程序的立法价值取向,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应按件收取诉讼费,而不应按标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认定为消费性购房优先债权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管理人为了切实履行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勤勉尽责,剔除虚假债务和不真实债务的法定职责,特代表亚太地产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杨海涛答辩称,我转款是事实,最早的两笔缴费也是通过亚太地产刷卡设备进行刷卡缴费的。每次转账也是经过亚太地产的会计指定账户进行转款操作。交房款时间分散是因为当时工地一直停工,且个人资金比较紧张导致的。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我就是消费性购房,不是借款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杨海涛与亚太公司签订的《龙仕?公园里协议书》有效;2.依法确认杨海涛债权959040元在亚太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亚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杨海涛称欲全款购买亚太公司开发的龙仕.公园里房屋,便与亚太公司协商分八次支付了购房款。具体付款情况为: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1月16日分别通过杨海涛建设银行账户转款给奥鑫物资200000元、100000元;2014年6月17日通过杨海英农行账户转款给罗慧星200000元;2014年12月9日通过杨树章建设银行账户转款给龙金平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9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8日分别通过现金交纳购房款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99040元。亚太公司于交款当日分别向杨海涛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前述款项共计959040元。2017年9月28日,杨海涛与亚太公司签订了《龙仕?公园里协议书》,主要约定:“1、预约人确定购买意向,房屋坐落滏漳路15号,房号为6-2-2301,面积为119.88平米,单价8000元/平米,总房款玖拾伍万玖仟零肆拾元整(¥959040);2、预约人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来交付房款;3、如预约人选择一次性付款,则预约人应于协议书签订当日交付房款为玖拾伍万玖仟零肆拾元整(¥959040)……”。2019年6月10日,亚太公司以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金严重不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但有重整基础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2019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冀04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亚太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亚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杨海涛依法向亚太公司管理人申报了959040元债权。2019年10月29日,亚太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认定了杨海涛的债权数额。2019年11月8日,亚太公司债权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就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中对杨海涛认定的债权数额提出了异议。2020年4月25日,亚太公司管理人出具答复函,最终认定杨海涛的债权金额为300000元,同时告知杨海涛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答复函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13日,杨海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杨海涛与亚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959040元消费性购房优先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性购房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杨海涛提交了银行转款流水、《收据》,其中转款的时间、数额与收据的内容一一对应,能够证明亚太公司实际收到杨海涛转款的事实。亚太公司与杨海涛签订《龙仕·公园里协议书》,应视为亚太公司对杨海涛付款方式、目的、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杨海涛已履行交付购房款义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于认定。现亚太公司仅认可其中300000元的债权债务,而对其余659040元债权债务不予认可显系不妥,杨海涛对该659040元亦应享有债权。亚太公司辩称剩余659040元系投资款,但并未提交投资收益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海涛对邯郸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享有959040元的消费性购房优先债权;二、驳回杨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海涛向法院提交加盖亚太地产印章的购房合同及与合同金额一致的收款收据,应该认定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亚太地产管理人主张杨海涛支付的购房款并未进入亚太地产账户,亚太地产与杨海涛签订购房协议并开具收据是顶账行为,并以顶账的借贷关系作为杨海涛所申报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但亚太地产自愿与杨海涛签订购房协议,并向其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足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就商品房买卖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亚太地产进入破产程序,不能否定亚太地产在经营过程中的合同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海波审判员  聂洪文审判员  谢 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贾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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