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聚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381民初9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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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381民初9398号案件名称
温州市聚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瑞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温州市聚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81民初9398号 原告温州市聚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859M34H。 法定代表人胡凤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王母新村西区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WQGXD。 法定代表人刘成。 原告温州市聚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64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7359.2元(以596440为基数,按照每月1%,自2019年12月9日计算至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9日后以同样方式计算至款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双方订立《保温材料购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B-18安置房项目,产品名称为单组份保温砂浆、抗裂砂浆,产品供料时间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供料期间,每月付当月供货量70%(结算三天内支付),所有材料供料完成后付总款的95%,余款在专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月1%支付。随后,被告在多份《清算清单》上签名、盖章。经结算,截止2019年11月14日,被告结欠货款为1418400元,被告先后于2019年6月26日、8月3日、8月28日、10月2日、11月5日、12月8日付款221550元、80000元、40000元、134800元、295610元、50000元,合计付款82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温材料购货合同》《结算清单》及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保温材料购货合同》有效,被告应在所有材料供料完成后付总款的95%即1418400元×95%=1347480元,减去已支付的821960元,被告应再支付525520元。由于现不能确定工程是否专项验收合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市聚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5520元及违约金(以525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每月按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聚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38元,减半收取5419元,由原告负担644元,被告负担47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正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林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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