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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8民初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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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8民初827号
  • 案件名称

    董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8民初827号 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银,男,系原告外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旸,男,系镇巴县三元镇三元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男,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银、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旸、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585.4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向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陕F36685号自卸三轮汽车,在镇巴镇简路长岭分水岭一弯道路段,违反规定倒车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董某某撞倒在地。当天原告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股骨内、外髁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右足部重度碾压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3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2457.93元,入院前检查费1113.20元,住院中护理材料费1548.30元,支付护工护理费24000元。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50天,支付鉴定费1560元,支付租车油费300元。出院不能站立更不能行走购买轮椅支付3180元。第一被告肇事致原告今生不能下地行走,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本次事故经镇巴县交通警察大队第61072812021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在治疗终结评定伤残等级后,原告方与被告刘某某联系,其拒接电话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43571.13元;2、住院护理费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38天);4、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18934元(37868元/年×5年×10%);6、鉴定费1560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用具费(轮椅)3180元;9、护理材料费1548.30元;10、出院后护理费8000元(4000元/月×2月);11、长期护理费149092元(59637元/年×5年×5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4585.4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关于医疗费,经镇巴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董某某共患有23种疾病,其中:II型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高血压3级(很高危)、脑梗死(后遗症期)、老年性骨质疏松、陈旧性肺结核、慢性心力衰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II级)、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双侧胸腔积液和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形成,这13种疾病是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前就患有的疾病,不属于本次住院治疗的范畴;2、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休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或者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产生所需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期限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所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评定180天护理期应当从原告受伤住院当日算起,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有误,镇巴县人民医院为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均为3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天×30元/天=4140元;营养费为150天×30元/天=4500元;4、残疾用具费(轮椅),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之前已患有脑梗死后遗症和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导致右侧肢体偏瘫,双下肢活动障碍,是否由外力作用导致原告无法下地行走依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刘某某驾车撞倒原告导致其受伤是客观事实,所以被告刘某某可以酌情负担轮椅费用的一半,即1590元;5、关于护理材料费,此项费用不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内,不予认可;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需“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7、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和长期护理费,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在该事故前已患有脑梗死后遗症和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导致右侧肢体偏瘫,双下肢活动障碍,再加上年龄偏大导致双下肢活动受限,这些原本就影响原告生活自理能力的客观情况,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等级,已对原告的护理期作出了综合评定为18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以该鉴定结论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在主观上已认可该鉴定结论,所以原告提出的出院护理费和长期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损失之间数额相差过大,被告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是客观事实,但赔偿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进行赔付,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后,再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就剩余的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刘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仅认可合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认可180天的护理天数,标准是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包括:一、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镇巴县交通警察大队第61072812021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检查费发票6张计1113.20元、轮椅费发票计3180元、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计1560元;二、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在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预收款24000元收款凭据、被告刘某某向护工支付护理费8000元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儿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向原告支付3000元鉴定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发票42457.93元。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前已患有13种疾病,无法确定所治疗的项目是否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发票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护工未到庭质证,无法证明真假。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护理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告提交的护理材料费发票。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质证认为此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原告提交到汉中做鉴定加油费发票30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数额符合实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F36685号自卸三轮汽车,在镇巴镇简路分水岭一弯道路段,违反规定倒车、对道路观察不够,将路边行走的原告董某某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于2021年5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457.93元,入院前检查费1113.20元。本次事故经镇巴县交通警察大队第61072812021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2021年6月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董某某左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花去鉴定费1560元。原告出院后购置轮椅一副花去3180元。 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材料费、入院检查费、出院后护理费、长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1493.43元(原计算为251493.43元有误,原告提交了书面变更申请)。审理中,原告将出院后护理费、长期护理费两项做了变更,变更后金额为274585.43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F36685号自卸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202061070000019958。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6日12时起至2021年3月16日12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4000元、护理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000元,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对原告所在长岭镇分方村村委进行走访,村委反映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无法行走,由护工护理。2021年9月27日对在原告家进行护理的护工严某某进行询问,护工反映,自原告出院当日便由其护理至今,原告无法站立,吃饭、喝药、大小便等均需护理。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9月27日到原告家实地查看,原告均坐于轮椅之上,由护工对其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因对后方观察不够,倒车时撞伤原告,经镇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某在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保险性质及双方约定,应由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伤残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虽年满92岁,无法参加重体力劳动,且事发前患有其他疾病,但事发时仍能在路边行走,生活自理能力并未丧失。事故后,原告无法行走,生活无法自理,需继续进行长期护理。原告考虑自身原有部分疾病,按50%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原告年满75周岁,护理年限应以5年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参照《陕西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结合原告主张、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及本案实际,核定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43571.13元(含入院前检查费1113.20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计算5年再乘以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为18934元;3、营养费支持30元/天,依据鉴定书计算150天为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0元/天,住院138天为4140元;5、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6、鉴定费依票据支持15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依有效票据支持3180元;8、护理费:(1)短期护理费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平均工资38785元除以365天乘以护理期180天(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护理人数1人计算为:38785元÷365天×180天=19126.85元;(2)长期护理费: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平均工资38785元乘以5年再乘以50%,护理人数1人计算为:38785元×5年×50%=96962.50元,两项小计116089.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无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9项合计197274.48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3、4项合计52211.1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2、5、6、7、8、9项合计145063.35元。被告中国财保镇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赔偿18000元,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45063.35元,合计163063.35元,已经支付12000元折抵后,还应支付151063.35元。下余34211.13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全部责任承担,扣减已经支付的35000元外,原告应向被告刘某某退还788.8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3063.35元,已经支付的12000元折抵后还应赔付151063.3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211.13元,已经支付的35000元折抵后,原告董某某应向被告刘某某退还788.87元; 以上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9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76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文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录敏 书 记 员 张 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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