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军、舞阳县晓东门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121民初1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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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121民初1923号案件名称
王彦军、舞阳县晓东门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舞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彦军;舞阳县晓东门业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121民初1923号原告:王彦军,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被告:舞阳县晓东门业,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舞北路中段西二纸厂门口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21MA468DPB8C。经营者:苗晓东,该门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亭,漯河市舞阳县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彦军与被告舞阳县晓东门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军,被告舞阳县晓东门业的负责人苗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增、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军向本院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工资3200元以及被告未与原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9月29日到被告单位从事劳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约定每月15日微信付转账发放工资,无其他任何交易手段未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2月10日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2月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共计拖欠工资3200元,未按劳动规定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无果,在原告讨要工资时被告言语恐吓威胁原告等行为应做出赔偿,原告申请到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舞阳县晓东门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被告对原告在工作时间等方面不存在管理,原告主要给被告帮工,有时间送孩子、买菜等杂活,有这种情况是因为原告和被告经营者苗晓东的内弟系朋友关系,原告如果有空来被告处帮工,每天工资100元,不存在原告诉状中称的月工资3000元,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工作期间的视频录像、原告与其同事殷永涛录音资料、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人仲案字(2021)005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拖欠其工资32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今天休息一天,到2020年10月21日的聊天记录能证明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11月13日的聊天记录,“你干了35天,上次给你500,你们再不会干,我走不开,联系活都没法联系,干啥都操心,”能反映出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典型的帮工关系。12月6日的晚上的聊天记录“那明要去了7点多给我打个电话”也显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视频资料属实,但是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录音资料因涉及案外人,应当由原告请殷永涛出庭作证,如果殷永涛不出庭,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仲裁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对法律理解的问题,原告片面理解“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系个体工匠和帮工之间的争议,”并没有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学徒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舞阳县晓东门业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苗晓东,经营范围为:玻璃门、卷闸门、不锈钢门窗加工。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到被告单位从事室内外门安装、购买材料、接送孩子等杂活。干活时间地点均不固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亦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干一天100元。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10日共计56天(含1月22日一天),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应支付工资为2020年12月共计干12天,2021年1月共计干27天,2月共计干10天,共计47天,被告已支付1500元,剩余3200元工资未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出具的计算清单予以证明。以上工资清单被告主张原告在1月27日、28日、29日、2月3日、2月10日没有上班,2月22日原告干了一会儿就走了,均不应支付,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微信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21年6月2日,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人仲案字(2021)0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玻璃门、卷闸门、不锈钢门窗加工,申请人王彦军现年26岁,双方属于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记录证据和说明材料证据,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委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的说明材料证据不能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委不予采信。仅从其提供的微信记录内容中不能证明申请人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室内外门安装工作,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被申请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经营者苗晓东是从事室内外门安装,从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今天休息一天”“今天不干”“干来吧”“你干活操点心,会干了慢慢都给你涨工资”“日常购买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申请人是在和被申请人共同安装室内外门并有时帮助被申请人购买材料、接送孩子等杂活。干活时间和地点均不固定。从常理来看承揽室内外门安装工作属于技术性安装工作也不是一个人所能完成的,是需要有人帮助共同完成。因此本委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系个体工匠和帮工、学徒之间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因此本委认为本案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即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本委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同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意见,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资3200元,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系日工,每天100元,被告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22日,原告共计干活47天,被告已支付1500元,剩余3200元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天数不对,有原告未上班的天数,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阳县晓东门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2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舞阳县晓东门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浩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锋书 记 员 左陆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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