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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文与任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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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746号
  • 案件名称

    李艳文与任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李艳文;任国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46号原告:李艳文,男,1969年5月24日生,蒙古族,工人,现住通榆县。        被告:任国新,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系任国新两姨哥),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        原告李艳文与被告任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任国新偿还借款人民币6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国新于2006年12月22日,在我处借款6800.00元,约定于2007年1月15日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国新辩称,2006年12月份,具体时间我忘了,我在新发乡林区给李东胜看窝棚,原告带三个人在我看的窝棚玩填坑,我在院内坐的,其中有个人玩一半就走了,原告就问我玩一会,我说我不会玩没有钱,原告分两次借了我6000元,玩完我输的就剩100多元了,过了10多天原告就来问我什么时间能还,我说没有钱,原告就说让我给点利息。然后我就为原告出具了6800元欠据。原告一直没有向我要过此款。根据相关法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此款是赌博借款,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李艳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任国新于2006年12月22日为其出具的6800.00元欠据一枚以及其与任国新的电话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任国新质证认为:欠据签名是我签的,手印是不是我按压的我不清楚,欠据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录音是我和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偿还贷款利息,是玩时候借的钱。2007年1月份就应该还钱,过去10多年了原告才要此款,早就超过诉讼时效了。任国新对欠据和录音本身没有异议,故对李艳文提供的欠据及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2日,任国新在李艳文处借款6800.00元,任国新为李艳文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于2007年1月15日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国新在李艳文处借款6800.00元,任国新主张借款用于他们之间赌博,但李艳文予以否认,任国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任国新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艳文只提供了双方于2021年8月25日的通话录音,李艳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07年1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李艳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艳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李艳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迎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新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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