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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行余、向业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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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民初251号
  • 案件名称

    李行余、向业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利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行余;向业平;余义军;向业奎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251号原告:向业奎,男,汉族,19XX年5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XXXXXX0515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义军,男,汉族,19XX年5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中共党员,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XXXXXX0504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陕西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明,系被告姨父。原告向业奎与被告余义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业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被告余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陈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业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护理费9252元(90天×10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7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78886.4元(1232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7.05元[10935元×(8年零48天)÷2×32%]、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9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83858.45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95564.49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3316元/年×20年×32%=852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1316元×(8年零30天)÷2×32%=14712.96元、交通费变更为1320.5元,合计变更为272810.3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李某某在其后院建三层楼房,向某某承包建设。建二层时,向某某喊原告一起干活,整栋主体完工后,原告及向某某、向业友在外墙搭建葫芦挑(脚手架)粉刷外墙。2020年8月22日李某某请被告余义军安装外墙下水道管道,原告及向某某、向业友在自己搭建的葫芦挑上粉刷二层顶部的外墙面,当时被告为了方便,也站在原告等人搭建的葫芦挑上安装二楼至三楼的下水管道,因被告一个人无法完成管道的对接,他就请原告帮忙,原告考虑到都是熟人,帮点忙也是小事,就走到葫芦挑的左当头,与被告站在一起,当时原告拿着管子,被告在给管子接头处打胶,两人脚下站的板子突然翘起,致使原告和被告摔落受伤。原告当时被送到洛河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医生建议到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95564.49元,除原告支付7000元,剩余的都是向某某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经安康陕西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90天,向某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给被告余义军义务帮工中身体受到伤害,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余义军辩称,1.本案中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其自身有很大的过错,因为其所搭建的葫芦挑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原告撤回对包工头向某某、房主李某某的起诉,由于向某某、李某某是受益方,可视为原告放弃要求向某某、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3.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有责任,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业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康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0]临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医疗费票据30张金额共计95564.49元,证明原告因身体遭受损伤支付的医疗费用。4.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金额计615元,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5.鉴定费票据1张2280元,证明原告作鉴定所支付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共计1320.5元(含两次包车费用800元,出院包车一次,到安康复查一次,每次4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7.原告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余义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康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0]临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作鉴定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因原告已对后续治疗费作了鉴定,故原告对作鉴定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成立,故应剔除原告在作鉴定以后支付的医疗费88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在后续治疗费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并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向某某承包了李某某三层房屋主体的建设工程,向某某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主体工程完工后,向某某安排工人在主体外墙搭建葫芦挑粉刷外墙。2020年8月22日,李某某喊被告余义军来安装该房屋外墙下水管道,被告站在原告等人搭建葫芦挑上安装二楼至三楼的下水道管子时,由于被告一个人无法完成管道的对接,于是便请正在粉刷外墙的原告帮忙,原告在给被告帮忙过程中,两人脚下站的板子突起翘起,致使原告和被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在医生建议下当日转到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3.寰椎右侧侧块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8、9、10、12肋;左侧第12肋);5.右尺骨冠突骨折;右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6.右肘关节并右桡骨小头脱位;7.右肘关节外侧副韧带、桡骨环状韧带撕裂;8.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右尺骨茎突撕脱,右舟状骨骨折;9. 胸12、腰1、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0.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11.多发软组织损伤;12.蛛网膜囊肿;1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12.脊髓圆锥损伤?13.应激性心律失常?原告共住院3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4949.49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20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右桡骨、尺骨茎突、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贰万元(¥20000.00)左右;综合评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原告夫妇育有一女向栖栖,生于2010年XX月XX日。被告余义军未取得水电工资质,但长期在当地做水电安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向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身体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没有充分尽到保护自己人身安全免受损害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将涉案的三层楼房的水电工程交由未取并得水电工施工资质的被告安装,李某某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明确告知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坚持放弃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动放弃要求李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本院应尊重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李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5564.4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票据中包含了残疾辅助器具费615元和鉴定以后产生的医疗费882元,因该两项费用原告已在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中单独主张,在医疗费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应剔除。故支持医疗费94067.4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180天×200元/天),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主张误工费标准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行业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的是建筑行业,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84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089.4元(48847元÷365天×18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52元(90天×10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7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8886.4元(12326元/年×20年×32%)、残疾辅助器具费61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227.05元[10935元×(8年零48天)÷2×32%],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996.8元(10935元×8年÷2×32%)。5.交通费,原告主张1320.5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9307.09元。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业奎因伤产生的医疗费94067.49元、误工费24089.4元、护理费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888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6.8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59307.09元。由被告余义军赔偿原告向业奎155584.25元(259307.09元×60%),被告余义军己支付10000元,被告余义军还应赔偿原告向业奎145584.2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向业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余义军负担1848元,原告向业奎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育审  判  员     刘厚满                      审  判  员     李  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  锐书  记  员      印  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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