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王某离婚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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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404号案件名称
苏某、王某离婚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苏某;王某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40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苏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全,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苏某父亲。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复议申请人苏某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查明,王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与苏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苏心阳随王某共同生活,自2018年9月1日起,苏某每年给付婚生女抚养费5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共同财产登记在苏某名下的嘉年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辽B×××××)归王某所有,苏某自愿放弃应得份额。该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辽0283民初6111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协议予以确认。经查阅该民事卷宗中的调解笔录可见,王某和苏某均表示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该院予以确认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后,王某和苏某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名。该院亦在笔录中告知二人领取调解书的时间及逾期领取的法律后果。因苏某未完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辽0283执50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苏某向王某支付本金5000元及利息(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苏某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记载,该异议申请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该院作出的(2018)辽0283民初611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二是该院立案执行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苏某提出该院作出的(2018)辽0283民初6111号民事调解书严重违法,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应撤销该民事调解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王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民事卷宗中的调解笔录记载,王某和苏某均表示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该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后王某和苏某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同时,该院亦在笔录中告知了其二人在10日内到该院吴炉法庭领取调解书,逾期视为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本案在诉讼审理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理,对于调解协议的效力及调解书的送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特别规定。该院已经在调解笔录中告苏某田在指定的时间内领取调解书的前提下,其不予领取,并不影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的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审理。因此,该院作出的(2018)辽0283民初611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二、关于该院立案执行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规定。已生效的该院(2018)辽0283民初61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的第二项确苏某田自2018年9月1日起,每年给付婚生女抚养费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苏某田没有履行2020年度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王某慧于2021年1月15日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辽0283执509号执行通知书,责苏某田王某慧支付本金5000元及利息(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从立案执行到实际执行措施,该院的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苏某田关于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283执509号执行通知书,同时撤销(2018)辽0283民初6111号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等执行行为违法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裁定:驳苏某田的异议申请。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严重违法的(2018)辽0283民初611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返苏某田强制执行款5050元,清偿彩礼25800元,分割轿车应得份额13000元,分王某慧公积金,赔偿一个月抚养费416元。事实和理由:庄河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2021)辽0283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与已被撤销的(2021)辽0283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无任何改变。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6111号民事调解书没经送达,没经当事人签收,确属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内容确属违法调解。本院认为,因庄河市人民法院苏某田关于立案执行等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未予审查,故本院指令该院进行审查。该院审查后认为,因该院已在笔录中告苏某田王某慧“在10日内到该院吴炉法庭领取调解书,逾期视为送达”,故本案执行所依据的该院(2018)辽0283民初6111号民事调解书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院据此立案执行、作出执行通知等符合法律规定。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244号执行裁定在本院指令审查后,已苏某田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了审查,该院关苏某田上述异议请求不成立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该院一并驳苏某田异议申请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已经苏某田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应裁定驳苏某田的上述异议请求苏某田对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6111号民事调解书的异议,以及要求清偿彩礼、分割轿车应得份额、分王某慧公积金、赔偿抚养费等异议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244号执行裁定未予审查并驳回其该部分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苏某田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部分变更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为驳苏某田对立案执行和作出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二、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244号执行裁定驳苏某田的其他异议申请。三、驳苏某田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吕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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