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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823民初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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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823民初997号
  • 案件名称

    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峡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敖艳萍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23民初997号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玉峡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15095X9。法定代表人:温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现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敖艳萍,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现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敖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敖艳萍经传票传2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敖艳萍共同向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747.75元(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以及2021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5625%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因经营汽车美容需要于2018年7月20日与峡江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30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3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56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19日。原告峡江农商银行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22日、2018年7月23日分别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220000元、40000元、10000元、30000元。被告王某除归还部分利息,仍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747.75元(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经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某、敖艳萍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被告敖艳萍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敖艳萍因经营汽车销售、美容店需要向峡江农商银行申请贷款,被告敖艳萍作为被告王某的配偶在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捺印,且被告敖艳萍向原告峡江农商银行承诺对被告王某申请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7月20日,原告峡江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编号为3(2018)峡农商行个借字第174162018072010010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汽车美容店;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即年利率7.8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5625%。原告峡江农商银行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22日、2018年7月23日分别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220000元、4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间,被告王某仅向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归还利息21912.41元。被告王某至今仍欠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747.75元(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以及2021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峡江农商银行的陈述以及原告峡江农商银行提供的被告王某、敖艳萍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的账户交易明细、贷款还息明细、归还利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峡江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向被告王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峡江农商银行4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峡江农商银行请求被告王某返还未还的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敖艳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敖艳萍向原告峡江农商银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敖艳萍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峡江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某、敖艳萍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所欠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敖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敖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为50747.75元;2021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56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1元,由被告王某、敖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5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世彪人民陪审员  何志明人民陪审员  宋开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吴朋西书 记 员  王 洁1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23民初997号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玉峡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15095X9。法定代表人:温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现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敖艳萍,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现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敖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敖艳萍经传票传2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敖艳萍共同向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747.75元(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以及2021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5625%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因经营汽车美容需要于2018年7月20日与峡江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30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3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56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19日。原告峡江农商银行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22日、2018年7月23日分别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220000元、40000元、10000元、30000元。被告王某除归还部分利息,仍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747.75元(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经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某、敖艳萍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被告敖艳萍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敖艳萍因经营汽车销售、美容店需要向峡江农商银行申请贷款,被告敖艳萍作为被告王某的配偶在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捺印,且被告敖艳萍向原告峡江农商银行承诺对被告王某申请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7月20日,原告峡江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编号为3(2018)峡农商行个借字第174162018072010010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汽车美容店;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即年利率7.8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5625%。原告峡江农商银行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22日、2018年7月23日分别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220000元、4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间,被告王某仅向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归还利息21912.41元。被告王某至今仍欠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747.75元(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以及2021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峡江农商银行的陈述以及原告峡江农商银行提供的被告王某、敖艳萍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的账户交易明细、贷款还息明细、归还利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峡江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向被告王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峡江农商银行4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峡江农商银行请求被告王某返还未还的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敖艳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敖艳萍向原告峡江农商银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敖艳萍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峡江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某、敖艳萍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所欠原告峡江农商银行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敖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敖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为50747.75元;2021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56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1元,由被告王某、敖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5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世彪人民陪审员  何志明人民陪审员  宋开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吴朋西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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