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德、刘文武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民终2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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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2298号案件名称
周光德、刘文武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周光德;刘文武;刘士益;安仁县胜泰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终2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德,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武,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益,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胜泰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南路。法定代表人:阳秀兰,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周光德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武、刘士益、安仁县胜泰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光德于2021年8月9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光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陈 学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古凯乐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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