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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塘区奥阳广告制作部、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湘潭县分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1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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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1926号
  • 案件名称

    荷塘区奥阳广告制作部、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湘潭县分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荷塘区奥阳广告制作部;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湘潭县分院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民初1926号原告:荷塘区奥阳广告制作部,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十村302号。经营者:向艳武,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湘潭县分院,住所地湘潭县谭家山镇分路口集市。负责人:彭承梁,该分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群,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该公司分院工作人员。原告荷塘区奥阳广告制作部与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湘潭县分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荷塘区奥阳广告制作部的经营者向艳武到庭,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湘潭县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荷塘区奥阳广告制作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宣传牌制作及安装费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广告制作安装业务,2020年6月23日,被告承接了湘潭市谭家山煤矿区生态修复工程文化墙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313省道护坡宣传牌制作及安装费共计50000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60%的工程款,即叁万元整(¥30000元),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再35%,即壹万柒仟伍佰元整,余款等保修期到即付(¥2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2天制作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原告也在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将广告牌制作安装好。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再付35%,即壹万柒仟伍佰元整,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在2020年底支付了原告宣传牌制作及安装费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宣传牌制作及安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湘潭县分院辩称:一、原告所诉严重与事实不符;1.依原告签订合同时报的预算案整个车贴414平方米(含画面),但原告做完该工程后,答辩人核算才345平方米,仅占预算的83.3%,依此类推那么原告花去的30镀锌角铁及白铁皮仅占预算的83.3%,三项统计就多预算了4323.9元。2.原告所用30镀锌角铁仅27.2毫米x2.4毫米,并未达到30毫米的要求。3.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严重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即在合同之日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再付35%,即17500元,余款等保修期到即付2500元。”202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察院湘潭市谭家山煤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监理部监理项目部20210729号《监理通知单》认定:“原告所做S313文化墙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1)钢架结构角架采用的是非标角钢,对结构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目前钢架角钢已大面积生锈;(3)钢架目前局部焊缝已脱落严重影响安全;(4)面层彩贴局部已坏。……最后要求施工单位务必尽快整改落实至合格标准。”2021年7月30日监理部门欲将该通知单送达给原告,原告拒收。答辩人在原告所做工程存在上述严重问题,在原告无理取闹的情况下,仍于2021年1月再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按照合同“经甲方验收合格再付款”的约定,答辩人是有权拒付的。二、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严重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判令原告按《监理通知单》的要求,将上述工程“尽快整改落实到位至合格标准”。答辩人定会按原告实际完成的车贴面积将款付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双方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湘潭市谭家山煤矿区生态修复工程文化墙;安装地点:湘潭县谭家山镇分路口313道北边护坡;工程造价:伍万元整;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60%的工程款叁万元整,完工后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再付35%,即壹万柒仟伍佰元整,余款等保修期到即付(¥2500元);验收:乙方(原告)全部制作及安装完工后,甲方必须组织正式验收;关于维修:一年之内非外力因素及工程质量导致损坏,乙方免费修复,因不可抗力及人为导致的损坏,乙方修复时甲方应支付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预算案:材料:1、30镀锌角铁,数量170根,单价36元/根,总价6120元;2、材料白铁皮(08-09),数量440米,单价28元/米,总价12320元;3、材料电焊条,数量3包,单价40元/包,总价120元;4、材料车贴4.6*50,4.6*30*2数量414平方米(含画面),单价18元/方米,总价7452元……,合计53805.6元,优惠至50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开工至2020年7月23日安装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4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所安装的文化墙面积为340平方米。再查明,2021年7月29日,湖南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湘潭市谭家山煤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监理部向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湘潭市谭家山煤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Ⅲ标项目部下达了监理通知单,注明:“1、钢架结构角钢采用的是非标角钢,对结构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目前钢架角钢已大面积生锈;3、钢架目前局部焊缝已脱落严重影响安全;4、面层彩贴局部已坏。”同日,被告将上述监理通知单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广告安装的义务,并已过约定的质保期(质保期为完工后一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原告完成广告牌在合同约定的面积为414平方米(含画面),单价为18元/平方米,总价为7452元,但原告仅完成340平方米,虽原告提出广告牌安装处属异形的抗辩理由,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广告牌(车贴)面积为414平方米,故原告应得的价款中应核减原告制作不足的部分(即414平方米-340平方米)*18元/平方米=133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价款8668元。被告提出原告制作的广告牌安装费用需按合同约定的“经甲方验收合格再付款”的抗辩理由,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60%的工程款叁万元整,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再付35%,即壹万柒仟伍佰元整”,但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乙方全部制作及安装完工后,甲方必须组织正式验收”,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已将广告牌安装完毕交付给被告,应视为被告已完成验收,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承揽制作安装的广告牌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出请求,应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湘潭县分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荷塘区奥阳广告制作部承揽报酬8668元;二、驳回原告荷塘区奥阳广告制作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荷塘区奥阳广告制作部负担5元,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湘潭县分院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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