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成银、韩民柱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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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3792号案件名称
周成银、韩民柱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周成银;韩民柱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民柱,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现住兴隆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银,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息县斜里寨,现住西安市。上诉人韩民柱因与被上诉人周成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羽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民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周成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把5亩地的树木砍掉,场地已恢复并交给周成银。场地不能经营的原因是由于周成银经营的项目不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场地未使用与其无关。合同约定租期未到的情况下,退租金不退押金(押金收据作废)。周成银辩称,其要求韩民柱退还押金2万元。周成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民柱退还周成银场地租赁费押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韩民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韩民柱作为出租方,周成银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周成银租赁韩民柱5亩场地,租用日期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租金每年6万元。后韩民柱未将租赁地块交付周成银使用,于2018年6月将周成银交纳的6万元款项退还。周成银现诉至一审法院,诉请韩民柱退还押金2万元,韩民柱辩称该款已经退还,但收据未收回,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成银与韩民柱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韩民柱未将租赁地块交付周成银使用,应按约向周成银退还租金及押金。周成银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交付韩民柱租金6万元、押金2万元,后韩民柱无法交付土地,退还租金6万元,押金2万元至今未退;韩民柱辩称其收取周成银租金4万元、押金2万元,共计6万元均已退还,但押金的收据未收回;韩民柱对其辩称未举证,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案情及现有证据,对韩民柱未向周成银退还场地租赁押金2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韩民柱应向周成银退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韩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成银退还场地租赁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周成银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韩民柱负担,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周成银。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成银与韩民柱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周成银作为承租人向韩民柱支付2万元押金及6万元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韩民柱退还了6万元租金。现周成银以韩民柱未向其交付场地为由要求退还押金2万元,周成银主张其已履行交付义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周成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韩民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朱 琳 婧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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