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亚利、曾顺荣等殷胜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0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5民初4037号
  • 案件名称

    刘亚利、曾顺荣等殷胜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刘亚利;曾顺荣;殷胜利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037号原告:刘亚利,女,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花,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顺荣,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胜利,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刘亚利诉被告曾顺荣、殷胜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刘亚利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曾顺荣、殷胜利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亚利以与被告庭外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曾顺荣、殷胜利的起诉,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亚利撤回对被告曾顺荣、殷胜利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8元,本院减半收取计3324元,退回原告刘亚利。        审判员    刘娓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慧臻书记员    薛世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