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东兴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4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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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4483号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东兴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东兴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4483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杰座大夏。负责人:黄卫忠,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东兴,男,汉族,1984年4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诉被告严东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源源、被告严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东兴偿还其信用卡(6258861136136448)透支本金19,945.2元,利息6,705.21元及违约金5,983.56元,合计32,633.97元(数据暂计至2020年7月9日),此后利息、违约金、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严东兴答辩要点:1、答辩人对本案的偿还金额以及被答辩人的利息计算存在异议;2、在与被答辩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诉期间,被答辩人提交的举证材料《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两份内容不同,试图随意更改合约来约束答辩人及快速达成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修改合约的随意性,胡乱涨停利息的行为明显不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严东兴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诺遵守《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载明的所有事项。此外,被告同意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的使用亦将受《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束。申领信用卡时,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系旧版的《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第三条第3.规定:乙方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个自然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第5.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经审查后向被告严东兴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严东兴申领信用卡后开始消费,自2016年12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7月9日,被告严东兴尚欠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透支的信用卡本金19,945.2元,利息6,705.21元及违约金5,983.56元,合计32,633.97元。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述。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严东兴在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的《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华融湘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融湘江银行依约向被告严东兴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严东兴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但被告严东兴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被告严东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严东兴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的,应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要求被告严东兴偿还截至2020年7月9日尚欠透支的信用卡本金19,945.2元,利息6,705.2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983.56元及2020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5,983.56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以尚欠本金19,945.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9,945.2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7月9日的利息6,705.21元,2020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945.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东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颜 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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