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庆贤与李小勇、王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1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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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1816号案件名称
吴庆贤与李小勇、王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吴庆贤;李小勇;王芙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22民初1816号原告:吴庆贤,男,1970年1月14日生,蒙古族,教师,现住通榆县。被告:李小勇(李**),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芙蓉(王凤),女,1989年10月1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通榆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吴庆贤与被告李小勇、王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勇、王芙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庆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小勇、王芙蓉偿还借款173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李小勇、王芙蓉在我处借款17360元,约定2017年11月8日前还清,月利率2分,李小勇、王芙蓉为我出具借据一份。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李小勇、王芙蓉一直未予偿还。李小勇未作答辩。王芙蓉未作答辩。吴庆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小勇、王芙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李小勇、王芙蓉在吴庆贤处借款17360元,约定2017年11月8日前还清,月利率2分,李小勇、王芙蓉为吴庆贤出具借据一份。此款逾期后经吴庆贤多次索要,李小勇、王芙蓉一直未予偿还。现李小勇、王芙蓉下落不明。本院认为,2017年1月9日,李小勇、王芙蓉在吴庆贤处借款17360元,约定2017年11月8日前还清,月利率2分,李小勇、王芙蓉为吴庆贤出具借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吴庆贤与李小勇、王芙蓉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庭审中吴庆贤主张李小勇、王芙蓉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李小勇、王芙蓉偿还吴庆贤借款17360元,并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吴庆贤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公告费560元,由李小勇、王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雷人民陪审员 陈 东 明人民陪审员 李 万 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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