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曲俊才、吕凯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82民初1267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782民初12675号
  • 案件名称

    曲俊才、吕凯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义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曲俊才;吕凯强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2675号 原告:曲俊才,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吕凯强,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曲俊才为与被告吕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3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俊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曲俊才在义乌经营假发生意,被告吕凯强多次向原告购买假发。2020年5月17日,双方在微信中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830元。原告以被告上述货款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曲俊才货款43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吕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瑶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蒋芷涵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