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良与赵德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14执1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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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4执1013号案件名称
文学良与赵德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文学良;赵德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4执1013号 申请执行人:文学良,男,苗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丹寨县。委托代理人:熊天儒,男,苗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丹寨县。被执行人:赵德华,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学良与被执行人赵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渝0114民初75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赵德华应偿还申请人劳务工资4600元、餐旅费600元。被执行人赵德华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文学良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德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赵德华名下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及公积金信息。其名下无工商、车辆、公积金信息,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并对其所有账户作额度冻结。经委托调查被执行人赵德华在其户籍地有宅基地,并与案外人四人共同共有,申请人表示暂不申请处置。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赵德华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消费。在(2021)渝0114执1015号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德华作出拘留决定书,报****,因下落不明未实际实施。本院约谈申请人文学良代理人熊天儒,向其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熊天儒表示关于文学良、杨通英、熊天儒申请赵德华三案已私下共计兑现案款8500元,本案分配得2560.6元,且认可本院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标的本金2039.4元、餐旅费600元未受偿,执行费50元在(2021)渝0114执986号统一收取。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下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裁判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继毫审 判 员 谭 兵审 判 员 刘圣杰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孙 钱书 记 员 杨俊杰 -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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