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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2执1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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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02执1346号
  • 案件名称

    李波、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李波;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02执1346号申请执行人:李波,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南江县。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55546153X9,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安厦家园1号商务楼。本院在执行李波与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波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1.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波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2.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895元。)并负担执行费22530元;于2021年8月19日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等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波;于2021年8月31日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向申请执行人李波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执行员  杨学东书记员  刘雅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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