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丽菲、隋庆凯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02民初1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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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2民初1850号案件名称
隋丽菲、隋庆凯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隋丽菲;隋庆凯;隋艳;隋庆斌;隋丽娜案件缘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02民初1850号原告:隋丽菲,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特钢一钢厂六建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隋庆凯,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一钢厂钢材改制车间退休工人,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隋艳,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特钢综合厂退休职工,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隋庆斌,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第三乳钢厂退休职工,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隋丽娜,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一钢厂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双,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丽菲、隋庆凯与被告隋艳、隋庆斌、隋丽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丽菲、原告隋庆凯,被告隋艳、被告隋庆斌、被告隋丽娜及其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丽菲、隋庆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继承父亲隋永成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46707.32元,要求原被告各一份;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5名子女,均系隋永成儿女,2019年9月17日隋永成因病去逝,2019年10月7日开具死亡证明书,父亲隋永成去逝后,被告隋艳利用后补的死亡证明领取了丧葬费和抚恤金,总额46707.32元,并至今实际掌握在被告隋艳手中,父亲隋永成生前得到5名原被告儿女的赡养,不存在不尽赡养义务的问题,因此二原告认为被告隋艳实际控制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做任何给其他原被告分配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原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隋艳按着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给二原告平均每人一份的份额(隋永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总额扣除死亡时所花的一些必要费用后余额每人一份),因此希望法院按着法律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判决。三名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其父隋永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46707.32元中,属于其应当分割的份额。(减去处理丧葬及治病等所支出的费用,余额由其原告及被告五继承人均等分配)被继承人隋永成与配偶刘伟琴婚生子女五人,长女:隋艳,长子:隋庆凯,次子:隋庆斌,次女:隋丽菲,三女:隋丽娜;隋永成的父、母已故,其配偶刘伟琴于2019年1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隋永成于2019年9月17日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隋庆凯、隋丽菲及被告隋艳、隋庆斌、隋丽娜。被继承人隋永成丧葬费、抚恤金为46707.32元,以用于偿还长女隋艳垫付的费用如下:1、办理其丧事费用:13046元;2、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878.47元;3、沈阳市国医中医院医疗费:2011元;4、购眼镜湿巾:316元;5、治疗白内障费用:5271.60元;6、购白蛋白:3299.80元;7、垫付2019年、2020年报停取暖费418.50元(209.27元/年*2)。合计:30241.41元,应当从丧葬费46707.32元中扣除还清,余款16464.91元,依法应由五继承人均等分配,各得3293.18元。但是,三辩答人认为,二原告在被继承人隋永成生前及病重期间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均由三答辩人照顾与伺候,在隋永成去世后隋丽菲将其父死亡证明抢走,导致其父在殡仪馆冰柜冷冻25天,使得老人不能入土为安,此属大逆不道,不忠不孝。因此答辩人隋艳隋庆斌、隋丽娜不同意二原告分配其父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隋永成与刘伟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隋艳、长子隋庆凯、次子隋庆斌、次女隋丽菲、三女隋丽娜。刘伟琴于2019年1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隋永成于2019年9月17日去世。另查:被继承人隋永成的抚恤金43069元和丧葬费3638.32元已经发放,该款项在被告隋艳手里保管。被告隋艳为被继承人隋永成花费丧葬费用13046元,被继承人隋永成已经安葬。庭审中,原告、被告均承认被继承人隋永成留有遗产,且该继承纠纷正在我院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向死者配偶、直系亲属和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目的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近亲属。因此,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属于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本案原、被告作为死者的骨肉至亲,因分割抚恤金发生矛盾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而双方对隋永成死亡后的抚恤金、丧葬费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抚恤金、丧葬费应如何分配,根据《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原告和被告均系隋永成的近亲属,对抚恤金享有所有权。关于隋永成的丧葬事宜的费用是由隋艳支付的,丧葬费用数额为13046元,两名原告辩称部分丧葬费用数额过高,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隋永成的丧葬事宜的费用为13046元。关于隋永成的医疗费用、取暖费等相关费用问题,属于隋永成的遗产范围,应当按照继承办理,且继承案件已经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不予审理。本院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双方的证据和实际情况进行分配,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各分得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艳支付原告隋丽菲、原告隋庆凯、被告隋庆斌、被告隋丽娜应分割的抚恤金、丧葬费合计26929.04元(每人6732.26元);二、驳回两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两名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每人负担19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小丰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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