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延川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小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26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263号
  • 案件名称

    延川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小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延川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小合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263号原告:延川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川县永坪镇高家屯刘家渠村。法定代表人:闫晓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文浩,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小合,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杨家园则镇杨家沟村村民,现住陕西省永坪镇。原告延川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小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川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合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川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家油款46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延川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加油。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油费469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加油后,一直推诿不给原告支付加油款,丧失了做人起码的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依据有关法律,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46900元。被告杨小合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故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油费469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合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方,为被告提供了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被告作为买方,就应该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油品,却不给原告支付相应的油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4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小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川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油款46900元。如果被告杨小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杨小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