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史春生、金湖县金沟荷香源酒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04执166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04执1661号
  • 案件名称

    史春生、金湖县金沟荷香源酒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史春生;金湖县金沟荷香源酒业有限公司;周建忠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04执1661号申请执行人:史春生,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金湖县金沟荷香源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066271145K,地址金湖县。公司负责人:周建忠。被执行人:周建忠,男,1971年8月14日生,住淮安市金湖县。申请执行人史春生与被执行人金湖县金沟荷香源酒业有限公司、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804民初66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判决如下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金湖县金沟荷香源酒业有限公司、周建忠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申报财产状况,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向被执行人金湖县金沟荷香源酒业有限公司、周建忠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金湖县金沟荷香源酒业有限公司、周建忠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金湖县金沟荷香源酒业有限公司、周建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3、因被执行人周建忠行动不便,生活难以自理,故本院暂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不足以清偿债务,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建忠名下位于金湖县龙港花园城40幢103室、金湖路2号自南向北第4-6间的不动产,因上述不动产本院系轮候查封,且无抵押权,本院无权处置。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苏0804民初661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车正义审 判 员 赵传豹审 判 员 徐燕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戴翔宇书 记 员 杨春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