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军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终2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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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615号案件名称
衡阳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军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衡阳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军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终2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蔡伦大道华耀城招商中心501室。法定代表人:范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军,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衡阳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在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38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自在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382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且一审法院在受理时认定案由即存在错误,审理过程中亦未向当事人释明而径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红军未答辩。自在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红军返还自在天公司款项624838.36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红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自在天公司在被转让前后均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仅是《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之附加协议》中的标的公司,而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无权依据《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之附加协议》向张红军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衡阳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红军与案外人范强基于上诉人自在天公司股权转让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之附加协议》,上诉人自在天公司转让前后均系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张红军与案外人范强在上述协议中对于股权转让后上诉人自在天公司债权债务承继进行了约定,与上诉人自在天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自在天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自在天公司非案涉《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之附加协议》相对人为由,径行驳回其起诉,存在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382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新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廖晓欢书 记 员 肖玉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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