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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艳、贺正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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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237号
  • 案件名称

    郭春艳、贺正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郭春艳;贺正春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237号原告:郭春艳,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正春,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市。原告郭春艳诉被告贺正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利用原告2015年服刑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并采取欺骗的方式与陈喜元签订还款协议书,从原告的取得的160000元工程款中拿走27500元,原告在2019年出狱后,被告并未告知已拿走275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未经原告授权的陈喜元无权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至于还款协议书中还有段保忠、尹惠民、王中华也拿了原告的钱,原告在2021年1月对段保忠、尹惠民、王中华拿钱行为进行了追认。被告无理由拿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拿走27500元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拿走原告2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贺正春辩称,1、原告称在其服刑期间,被告采取欺骗方式与陈喜元签订还款协议书,从原告工程款中拿走27500元,此款是由尹惠民从其本人账户支付给被告,陈喜元与此款毫无关联,原告的诉称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2、原告服刑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原告诉称不是事实;3、原告欠被告170000元,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保留诉讼权利;4、原告欠被告的钱,这27500元是原告的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郭春艳尚在服刑期间,2015年11月27日,陈喜元与段保忠、尹惠民、王中华及被告贺正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11月27日凤岗祥地花园工程款160000元已到账,因原告郭春艳在服刑期间,由女婿李晓、老俵陈喜元见证将该款进行分配,被告分得的款项为27500元。该《还款协议书》上,原告并未签名,原告亦未授权委托他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事后,原告亦未追认被告分得的款项为27500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证人尹惠民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2015年11月27日,陈喜元与段保忠、尹惠民、王中华、李晓及被告贺正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没有原告的授权代理手续,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事后原告亦未追认被告分得的款项为2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750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7500元款项是原告的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春艳人民币27500元。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袁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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