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广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铁岭销售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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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722号案件名称
许广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铁岭销售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许广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铁岭销售分公司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广朋,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娟,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铁岭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负责人:庞前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娇,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广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铁岭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铁岭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广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娟、被上诉人中石油铁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广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有理,主张侵权事实成立,是被上诉人数次翻建,改变原地貌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故意侵权,狡辩维修,原审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1、原审已查明侵害,妨碍的事实存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评定,才能做为本案判处的证据。原审作出的判决,不是上诉人过错。2、被上诉人明知侵权,不顾相邻关系,存在故意,上诉人的请求应当支持。3、初审委托的评估机构存在不作为,上诉人根本连面都没见着,如果有不及本应当与委托人沟通,有问题及时处理为妥,这样的结果显然失职。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享有的物权应当受到依法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八条,应当受到支持。原审不支持,上诉人不能服。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据的《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十一条作出的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更不能服。综上,请求二审能够主持正义,重新审理。重新委托有资质的评定机构对本案的损害因果关系和损失价款作出评定,并支持上诉请求的改判。中石油铁岭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广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加油站后侧墙体拆除,留够与围墙3米距离;2、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东西相邻,2019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没有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下,在原告承包地东侧擅自超出原面积建房,将原2米高临时车库拆除,地面增高一米,改建6米高的永久用房。石油公司领导对此不予以处理,调解不具可能性,无奈只得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石油铁岭分公司于2002年收购原铁岭县安达加油站后对该加油站经营场所数次翻修,重建加油站内经营用房及其他部分建筑物。该加油站西侧有南北走向墙体,与原告许广朋承包土地相邻。加油站地面高于原告许广朋承包地,该承包土地内栽种树木若干。原告许广朋认为该墙体及加油站经营用房及围墙对其现居住房屋造成结构破坏,产生经济损失。对此原告许广朋申请司法技术评估鉴定。2021年4月27日,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许广朋申请住及院落内因邻居建加油站过高导致损失评估,不好计量,不能完成评估工作,将委托事项退回。原告许广朋就其诉讼主张事实未提交其他证据。另查明,原告许广朋于2020年就相邻关系排除妨害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加油站后侧墙体拆除。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辽12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广朋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广朋主张侵权事实成立,依法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许广朋主张其所有建筑物结构受到破坏,就侵权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均未提交证据。其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评估鉴定机构对上述事实内容作评估鉴定未有结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许广朋就其主张法律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因原告许广朋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许广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广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许广朋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许广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5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中石油铁岭分公司不是维修而是重建,上诉人房屋受损害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中石油铁岭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房屋受损事实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证据二、被上诉人房屋建成的照片一组,证明不是原来的房屋是重建的。该组照片证明房屋建造是在原地基基础上高出了1.2米。房屋与上诉人的地之间只有十几公分,造成了上诉人的房屋损坏,与其有因果关系且房屋是违建。经质证,被上诉人中石油铁岭分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只是在原有基础上维修并不是违建,而且没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修缮房屋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房屋及麦田。证据三、伊进学的证言一份,证明加油站后边全部建成4米多高的办公用房。经质证,被上诉人中石油铁岭分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有土地使用证情况下进行房屋修缮,不影响上诉人任何情况,而且证人证言与一审陈述相矛盾。被上诉人中石油铁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一张,证明相邻墙体和房屋高度均不足6米,与上诉人陈述不符,不会对上诉人造成任何的侵害。经质证,上诉人许广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不能用照片就说明其没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一审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许广朋主张案涉建筑物结构受到破坏,就被上诉人中石油铁岭分公司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及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判决驳回许广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许广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广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许广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中顺审 判 员 陈 晶审 判 员 贾春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郑 紫书 记 员 黄博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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