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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军、宁波中一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3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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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终3939号
  • 案件名称

    周红军、宁波中一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周红军;宁波中一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军,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一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1号。 法定代表人:周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莉,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红军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中一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红军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均登记在中一公司名下,周红军并未占有、控制涉案车辆。中一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并未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该些款项均由周红军支付,周红军现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一公司返还购车款。 中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中一公司以周红军占有使用中一公司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周红军返还车辆10辆,若不能返还的,则按照评估价赔偿相应损失5442782元;二、案件受理费等由周红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周红军均系中一公司的股东,且周红军原系中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人。至诉讼前,周红军已被中一公司收回经营权。但登记在中一公司名下的×××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车辆,目前仍为周红军所占有与管理。 经宁波市信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上述10辆案涉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即2021年3月19日的价值合计为5442782元,其中×××号评估价为257174元、×××号评估价为257174元、×××号评估价为445200元、×××号评估价为445200元、×××号评估价为237238元、×××号评估价为237238元、×××评估价为237238元、×××评估价为601800元、×××号评估价为2447320元、×××号评估价为27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违反法定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利益。周红军作为中一公司股东,其在为中一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占有、管理的案涉车辆(合计10辆),在经营权与控制权被中一公司收回后仍未返还,其行为显然已经损害中一公司利益。中一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要求返还,周红军应予配合。因周红军拒不返还或不能返还的,应当向中一公司折价予以赔偿。周红军认为案涉车辆系为公司经营所用,但中一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周红军经营权已被收回,且目前并未授权周红军经营,而周红军亦未就合法占有、管理案涉车辆提供证据,故对周红军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周红军又提出其为案涉车辆垫付购车款,部分车辆存在挂靠或合股情形,该院认为周红军若有垫付购车款的,系另外法律关系,周红军可另行主张。部分案涉车辆存在挂靠或合股情形的,应由实际权利人另案自行进行主张,周红军无权以他人之权利直接向中一公司进行主张,且亦系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理直。故该院对周红军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周红军还认为案涉车辆的评估日为2021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日时车辆所产生的贬值损失应当在周红军的折价赔偿款中扣除,该院认为,案涉车辆目前在周红军处,该院判定周红军应当返还案涉车辆而周红军拒不返还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赔偿损失。周红军所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系由周红军持续侵害中一公司权利所致,该损失不应由作为受害人的中一公司承担,故周红军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仍不予采纳。综上,中一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红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中一公司×××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车辆;周红军拒不返还或不能返还的,则按照拒不返还或不能返还车辆相应的评估价向中一公司进行赔偿(其中×××号评估价为257174元、×××号评估价为257174元、×××号评估价为445200元、×××号评估价为445200元、×××号评估价为237238元、×××号评估价为237238元、×××评估价为237238元、×××评估价为601800元、×××号评估价为2447320元、×××号评估价为277200元)。案件受理费49899元,减半收取24949.50元,鉴定费61670元,合计86619.50元,由周红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红军是否应向中一公司返还BOC162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车辆。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属于中一公司所有,现周红军自认该些车辆由其控制并使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控制使用该些车辆有合法依据,故中一公司要求周红军返还该些车辆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车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案理直。 综上,周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99元,由上诉人周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毛姣 审判员胡曙炜 审判员施晓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谢倩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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