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海勇、孙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728民初2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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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728民初2811号案件名称
余海勇、孙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遂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余海勇;孙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728民初2811号原告余海勇,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孙伟,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余海勇与被告孙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石粉款2005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确山县城经销石子,2021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粉638.09吨,以每吨33元价格成交,共计货款为21057元,原告仅支付1000元,现下欠20057元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8日,被告孙伟购买原告余海勇的石粉,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条今欠余海勇石粉货款20057元(贰万零伍拾柒元整)欠款人:孙伟2021年7月28日”。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余海勇持有被告孙伟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余海勇要求被告孙伟支付所欠石粉款2005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海勇欠款20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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