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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2民初2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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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2民初2199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德华;吴赛群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2民初2199号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法定代表人:黎君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傅德华,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吴赛群,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农商银行)与被告傅德华、吴赛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江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被告吴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德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1542.45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0日,被告傅德华、吴赛群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约定年利率4.78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罚息比例为30%。2020年2月20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21年1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42.45元。被告吴赛群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不持异议。辩解提出此笔贷款用于替他人清偿了向原告贷款的利息。被告傅德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傅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桃江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影像截图、《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担保贷款承诺书、共同借款人(夫妻、家属)承诺书、存款明细查询。3、利息明细表、贷款本息余额表。欲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二被告向原告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向被告放款200000元;(3)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21年9月6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99960元,利息5969.02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身份情况、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贷款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傅德华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借款时被告傅德华、吴赛群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20日,被告傅德华、吴赛群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20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借款年利率为4.78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20年2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截止至2021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42.45元。之后,被告傅德华又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21年9月6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99960元,利息5969.02元。本院认为,被告傅德华、吴赛群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由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和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德华、吴赛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60元,利息5969.02元,合计205929.02元。2021年9月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年利率6.220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计2162元(已由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傅德华、吴赛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兆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肖化众书 记 员 何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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