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5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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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5131号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万世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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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5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张晓耿,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系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笑微,系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路109-2号(109-2)B座(2区)9、10层。法定代表人:王嘉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铭,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2号(A-19-4)。法定代表人:杨红梅。上诉人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万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2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上诉人先行向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再向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一、中冶公司与南通四建同期合作多项工程,案涉工程系中冶公司与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联合发包,中冶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履行发包人的管理义务,应向南通四建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冶公司主体不适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二、万世置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中冶公司、东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以东兴公司与南通四建的合同关系否定中冶公司、万世置业依法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显属错误。被上诉人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程序上应当驳回南通四建上诉请求。1、南通四建与案外人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签署《兴亚国际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南通四建原审证据),双方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南通四建并未提交和答辩人中冶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证据,且不符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情形,答辩人中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依据《兴亚国际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2条约定,南通四建与案外人东兴公司解决争议应当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中,南通四建并未对东兴公司提起诉讼,实质上就是为了规避仲裁管辖。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一百二十四条(二)、一百五十四条(三)、《民诉法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实体上,中冶公司与南通四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南通四建无权对中冶公司主张权利。三、南通四建不属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转包人、分包人直接提起诉讼,更无权超出工程款之外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四、上诉人提出的法院认为部分进行变更已经超出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应当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48438.92元,并按年利率4.5%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1168810.78元);2.判令原告工程款在兴亚大厦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初,原告受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建筑公司)、被告中冶沈阳公司邀请进场施工兴亚国际大厦工程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施工。被告沈阳万世公司系上述项目的发包人。2013年8月9日,原告、被告中冶沈阳公司就上述项目结算事项洽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记载,马上签合同并就部分结算异议事项进行明确。后东兴建筑公司与原告补充签订《兴亚国际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照东兴建筑公司、中冶沈阳公司的安排、要求积极组织施工力量,于2013年9月完成主体结构工程施工,2014年5月完成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后将上述工程交给东兴建筑公司及二被告。2014年12月,原告报送上述工程的结算书,报送结算总价款为19254118.92元。2016年1月,被告中冶沈阳公司对无争议金额进行确认。然,东兴建筑公司及两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5680元,尚欠7248438.92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派人上门,电话催要工程尾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委托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向东兴建筑公司及两被告发送要求东兴建筑公司及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律师函。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又向两被告、东兴建筑公司发送催款函。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东兴建筑公司及两被告均未予理会。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兴亚国际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721元,免予收取,全部退还原告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兴亚国际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其已经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案外人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中冶沈阳公司与东兴公司共同为其合同相对人,但从其与案外人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兴亚国际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来看,虽然有会议纪要就合同签订问题进行过磋商,但在实际签订合同时系上诉人与东兴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故上诉人主张中冶沈阳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裁定认为其与中冶沈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系在认为其与中冶沈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提出的,一审法院在认定其与中冶沈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的情况下,不支持其向万世置业公司的权利主张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芮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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