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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英与潘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3民初16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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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16658号
  • 案件名称

    陈建英与潘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陈建英;潘娅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3民初16658号原告:陈建英,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怡,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娅娜,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陈建英与被告潘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陈建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案外人余贵清借款3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在余贵清的催讨下,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4个月内将借款30万元还清。余贵清系原告的前夫,二人于1998年结婚,2018年4月11日离婚。由于余贵清出借给被告的资金多数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也在离婚后向被告催讨借款。2020年余贵清返回老家上饶市玉山县,便委托由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并于2021年4月15日与原告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涉诉。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户籍地是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文成镇乌鹰村罗山**,现居住证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香路XXX号。被告表示,其户户籍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2017年10月12日至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瞿门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宝山区地在嘉定区,原告的住所,原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宝山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杨 斌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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